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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上旬,被告人郭*某某为谋取利益,购买他人位于屏山县屏山镇柑坳村先锋组河湾头(小地名)的林木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采伐其购买的林木,并将大部分林木出卖予他人获利。经检尺,被采伐的林木立木蓄积共计25.2806立方米。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登记保存了涉案林木立木蓄积2.697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采伐树木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伐桩检尺记录、立木材积计算说明、滥伐林木木材去向说明、登记保存清单、木材收购单、屏山*委员会证明、四川*有限公司证明、屏山镇林业工作站证明,证人龙某某、陈*、陈*、马*某某、杨*某某、陈*、陈*、魏*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对林木资源管理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折立木蓄积25.2806立方米,数量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林木立木蓄积2.697立方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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