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陈*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龚*、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2年2月,被告人陈*甲购买了刘*某某位于屏山县夏溪乡竹林土、瓦*(矮寨子)的林木,在分别办理了2张4.97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证后,未按采伐证规定雇人将两处林木采伐。经检尺,两处滥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74.7337立方米。

(二)2012年2月,被告人陈*甲购买了陈*乙位于马鞍石的林木,在办理了1张4.97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证后,雇人超量采伐了该处林木。经检尺,滥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30.5525立方米。

(三)2013年5月,被告人陈*甲购买了陈*丙位于牛背湾的林木,在办理了1张4.97立方米的零星林木采伐证后,未按采伐证规定雇人将该处林木采伐。经检尺,滥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60.7303立方米。

(四)2013年5月,被告人陈*甲购买了陈*丁位于马鞍石、茶心包的林木,在办理了1张马鞍石4.97立方米的零星林木采伐证后,未按采伐证规定雇人将该处林木采伐;期间,陈*甲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将茶心包处林木采伐。经检尺,两处滥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30.3069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陈*甲主动退缴其违法所得10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砍伐林木及无证砍伐林木立木蓄积190余立方米,数量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但提出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应该扣减自己已办理的五张采伐证上的立木蓄积。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甲犯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应该扣减陈*甲已办理的五张采伐证,虽采伐证过期,但实践中当年内砍伐相关部门没有给予监督和处罚;五张采伐证上的立木蓄积应以许可砍伐的株数计算,不能简单以每张4.97立方米立木蓄积进行计算;陈*甲在办案机关一般排查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被告人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2月,被告人陈*甲购买了刘*某某位于屏山县夏溪乡竹林土、瓦*(矮寨子)的林木,在竹林土、瓦*各办理1张4.97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证后,未按采伐证规定的时间、数量雇人将两处林木采伐。经检尺,两处滥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74.7337立方米。

(二)2012年2月,被告人陈*甲购买了陈*乙位于马鞍石的林木,在办理了1张4.97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证后,雇人超量采伐了该处林木。经检尺,滥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30.5525立方米。

(三)2013年5月,被告人陈*甲购买了陈*丙位于牛背湾的林木,在办理了1张4.97立方米的零星林木采伐证后,未按采伐证规定雇人将该处林木采伐。经检尺,滥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60.7303立方米。

(四)2013年5月,被告人陈*甲购买了陈*丁位于马鞍石、茶心包的林木,在办理了1张马鞍石4.97立方米的零星林木采伐证后,未按采伐证规定雇人将该处林木采伐;期间,陈*甲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将茶心包处林木采伐。经检尺,两处滥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30.3069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陈*甲主动退缴其违法所得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侦查程序合法。

2.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周边环境基本情况。

3.现场伐桩(原木)检尺记录、滥伐林木现场调查报告、关于陈*甲滥伐林木材积计算的说明,证实:经检尺,竹林土砍伐林木原木材积为14.5509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20.4942立方米;瓦厂坪(矮寨子)砍伐林木立木蓄积为54.2395立方米;马鞍石砍伐林木立木蓄积为35.5225立方米,扣减1张4.97方的林木采伐证上的方量后,被告人陈*甲在马鞍石滥伐林木立木蓄积为30.5525立方米;牛背湾砍伐林木立木蓄积为60.7303立方米;茶心包原木材积6.232立方米、马鞍石原木材积15.2859立方米,两处折合立木蓄积30.3069立方米。

4.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被告人陈*甲对竹林土、瓦*(矮寨子)的林木在林业部门各办理了一张4.97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时间是2012年2月29日至同年6月29日;以陈*乙名义对马鞍石的林木办理了一张4.97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对牛背湾的林木办理了一张4.97立方米的零星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时间是2013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15日;对马鞍石的林木办理了一张4.97立方米的零星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时间是2013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15日。

5.川林*(2005)74号文件、屏林委(1999)字第16号文件,证实:四川省盗伐、滥伐林木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屏山县林木生长率、出材率。

6.扣押物品清单、木材现状照片、涉案木材随案移送情况说明、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屏山县森林公安局将542件柳杉原木扣押在案并随案移送。

7.证人证言

(1)刘*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农历2月或3月,陈*甲打电话问我竹林土和瓦厂坪的林木要卖不。我说要卖,但是我要留一部分自用。2011年农历冬月初,陈*甲和我谈成了买我家竹林土和瓦厂坪的林木,当时说的是由我将树子砍来运到公路上,以500元/立方米的价格卖给陈*甲,采伐证和办证的费用等由陈*甲负责。我当时因为要去重庆打工,就对陈*甲说,由他组织人把树子砍来运到公路上,以后我们在结算我卖给他的木材款中扣除砍运工资,陈*甲表示同意。后来我去重庆打工了,2012年农历冬月陈*甲就组织人帮我把竹林土和瓦厂坪的林木采伐了,这两处林木都是柳杉,竹林土的林木现在还倒在林子里,瓦厂坪的林木他运出去卖了。陈*甲请人帮我砍树子时我还在重庆打工,具体请的谁、好久砍的,我都不清楚。2013年我打工回来陈*甲给我说,竹林土和瓦厂坪两处的林木请人帮我砍来倒在林子里了,现在还没断筒,后来是我去把瓦厂坪、竹林土的林木断筒制成木材的,我把林木制成木材后又去重庆打工了,是陈*甲帮我请人把木材运到公路上的,我没有运木材回家自用。

(2)陈*乙证言,证实:约是2012年农历10月我帮陈*甲采伐了刘*某某家竹林土、瓦厂坪的林木。当时说的是我只负责将树子砍来倒在林子里,我没有制材,采伐工资是只倒兜每立方米10元。我是先采伐的竹林土,隔了三四天采伐的瓦厂坪。此两处的林木都是柳杉。2012年农历二月间,我去陈*甲家找他,我给陈*甲说:“我准备把马鞍石的林木砍来修房子,但马鞍石的林木有点多,我修房子用不了那么多,我除了修房子用的木材外,剩余的卖给你。”他答应了,并给我说你把树子砍来运到公路上,除了你用的,剩余的木材我给你500元/立方米。我给他说,你负责办采伐证,他同意由他办证。2012年农历3月陈*甲给我说:“你可以砍马鞍石的林木了。”约隔了10多天,我去把马鞍石的林木砍了,当年10月间去将所砍的林木制成规格材,后我又用马将木材从采伐点驮到公路边堆放。我挑选了四方左右的木材用于修房子,其余的卖给了陈*甲。2013年农历8月底,我帮陈*甲砍伐了牛背湾的林木,采伐工资是按每立方米10元计算,只是倒蔸,不制木材。2013年农历10月下旬我帮陈*甲砍伐了陈*丁家马鞍石和茶心包的林木,采伐工资也按每立方米10元计算,只倒蔸,不制木材。

(3)陈*戊证言,证实:我们家在茶心包和牛背湾有两处柳杉林。2013年正月初五六,我和我父亲陈*丙、陈*丁、陈*甲在本组陈*己家耍时,我和我父亲就说准备把茶心包和牛背湾的林木卖了,当时陈*甲就说给我们买,说好是在河坝头买给500元/立方米,同时约定采伐证由他办,我们便答应卖给陈*甲。我父亲把身份证给了陈*甲让他去办相关采伐手续,当天买卖说好后,我和我父亲正月十八就到四川江油打工去了。我听家里人打电话给我说我家的树子是2013年8月份陈*甲请陈*乙砍的,砍伐工资由我们付。

(4)陈*己证言,证实:我家没有卖林木给陈*甲,我父亲陈*丁卖了他家的林木给陈*甲,我和我父亲是分家了的。2013年农历正月间,我父亲与陈*甲说好关于马鞍石、茶心包的林木买卖,价格就是陈*甲向别人买的价格,由我父亲把树子砍来运到公路上卖给陈*甲。当时说好将茶心包的木材全部砍,但我要修房子,准备留一些自用,其余的卖给陈*甲,采伐证由陈*甲负责办理。陈*甲把采伐证办好后,通知我父亲可以砍树子了。2013年农历10月间,我父亲请陈*乙采伐了一天,随后我父亲和陈*辛*将两处林木采伐完了。我父亲请匡*某某将砍伐的木材运到了我家门口的公路边上堆放。采伐和运输的费用都由我父亲承担,但要把木材卖了才有钱给付,砍伐的木材我自用的部分还没留起来,等卖的时候装车时将我用的留起来,不过这些木材现在都还没卖。

(5)李*某某证言,证实:我记得2012年陈*甲主伐的和买的木材是混在一起的,我帮他从红岩村五组河坝头将木料运到他说的地方,具体有好多车我记不清楚了。大概记得我将木料运到夏溪乡建设村的料场堆起,往中都嵩华木材加工厂运了两车,其他地方就没有了。2013年大概运了十一车,估计有一百多方材,都是从红岩村五组运出来的,当时运了五车到龙山加工厂,还有六车运到了夏溪加工厂。

(6)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9月底,我到夏溪乡赶场碰到陈*,陈*叫我找几个人帮他运点木料,我和他一起去了他砍树子的地方,看了路程后我们谈好运费是150元/立方米。我回去后找了三个彝胞,我们四人是2013年农历9月27或28用马去运的木料,运了一个多月时间。我运了三十多立方米,另外三个彝胞比我运的要少点,我们一起给陈*运了有一百零几立方米木料,具体数量我记不起了。我们运下山堆在红岩五组公路边上,小地名叫河坝头。我们四人运下来之后是各人堆各人的,运完后是陈*来检尺,然后再结算运费。我们去运木料时,是红岩五组的陈*乙断的筒,是他断好筒后我们才运下山的,运的木料都是柳杉。

(7)匡*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初,陈*己叫我帮陈*甲运了十多天时间的木材,这些木材是陈*己家卖给陈*甲的柳杉原木。我是运来堆在红岩五组河坝头的公路上,由陈*己收方,运费150元/立方米,但现在都没收方。陈*己家的木材之前是我个人在运,最后有几根大的木材我运不走,就叫杨*某某运了两三天,杨*某某是种庄稼时在茶心包*便带几根到河坝头。陈*己家的树子具体好久砍的,我不清楚,但断筒是2014年3月份我去断的。

(8)陈*壬证言,证实:自己在中都办了一个木材加工厂,在2013年10月28日前的名称叫中都嵩华木材加工厂,后来变更为中都木源开发经营部,法人代表是我。2012年底经新市林业站工作人员介绍认识陈*甲。2013年2月27日和28日两天,陈*甲分别拖了一车木材来卖给我,两车木材都是柳杉原木,经我检尺一共是17.55立方米,检尺底单在我这里。我看到陈*甲拖来的木材已经上水了,木材不好,我就叫他不要再拖来了。

8.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农历冬月,刘*某某买了房子后要用些木料来装修,他找到我给我说是将竹林土的柳杉砍来除了自用的外,剩余的木材卖给我,办证和其他费用都由我承担。我答应采伐证和办证费用由我负责,同时谈到如果刘*某某将树子砍来运到公路上,我就以500元/立方米给他买,如果我砍树子就除开砍运工资185元/立方米后再来结算。因为刘*某某主要居住在新市镇或屏山镇,生意说好后我就以我的名义去申请办了一张4.97立方米零星林木采伐证。我于2012年2月底去办的采伐证。证办下来后,大约是2012年11月份我请陈*和陈*一(外出务工去了)给我砍的树子,树子砍倒后,因为没有劳动力和时间,树子就砍来倒在林子里掉水。2013年农历正月间刘*某某回来,他自己去断的筒,我给他25元/立方米的剃枝断筒工资。竹林土的木材现在还在林子里。我和刘*某某在谈竹林土林木买卖时,就顺便谈了茶心包的柳杉林木买卖。那个地方大地名是茶心包,小地名是瓦*,又叫牛背湾、矮寨子。我和刘*某某谈的林木买卖情况和谈竹林土买卖的情况一样,采伐证和费用都由我负责,因为他没有在红岩五组居住,我就以我的名字去申办了一张4.97立方米的采伐证,办证时是以小地名瓦*的地名办的证。证办下来后,2012年年底我请陈*和陈*一帮我砍的。大约在2012年农历正月间,陈*来找我,给我说他家要修房子,需要用点木料,准备将马*的林子砍了,然后将剩下的木料卖给我,我答应买他家的林木。我和他说好是他将马*的树子砍来运到公路上,我给他500元/立方米的价格买,办证和税费的事情由我负责。说好后,我就以陈*的名字去新市林业站办了一张零星林木采伐证,办证的时间是2012年的2月底,我把证办回来后,我给陈*说证已经办好,叫他去砍树子。没过多久,可能是个把月,陈*把马*的树子锯来干起后,大约是2012年农历十月间才去将树子制成规格材,然后他用马将木料驮到我们组的公路边河坝头堆好,他把他要修房子用的四立方米左右木料除了后就将剩下的木料全部卖给我了。陈*卖给我的树是柳杉,除开他自用的四立方米多,大约卖了有二十立方米木料给我。2013年正月间,陈*丙找到我,给我说是他家的猪圈房要垮了要用些木料,还有就是茶心包弯头的路也要淹没了,茶心包的木料也不多,除了他要自用的外,剩下的木料我就以500元/立方米的价格给他买。于是牛背湾的林木我就以我的名字去办了一张4.97立方米的零星林木采伐,办证时是以大地名茶心包办的证。茶心包(大地名)包括瓦*、牛背湾等。证办下来后,2013年8月份我请陈*去将牛背湾的林木砍了。后来陈*丙自用的木料大约除了4立方米多,剩下的木料我运到太平乡龙山木材加工厂去卖了。2013年农历正月间,我和陈*己以及陈*己的父亲说好了买卖他家茶心包的林木,当时我们说的是除了他自用的4立方米木材外,剩下的木料500元/立方米卖给我,我在公路上给他买,约定采伐证和费用都由我负责。我们将茶心包的林木买卖说成后,由于没有林权证,我于2013年5月中旬以我的名义去新市林业站办了一张4.97立方米零星林木采伐证。证办下来后,我于2013年12月份请陈*将树子砍了,现在木材已经转运到公路上堆起。陈*丁家茶心包的林木有两块林子,在大的那块林子大约砍了十立方米多点,小的那块林子只有四五立方米。我只办了大点那块林子的砍伐证。小的那块林子不准备砍,后来因为路要封了,就把树子砍了,那块林子林木不多所以就没办证。

9.到案经过,证实:屏山县森林公安局新市派出所在调查陈*二涉嫌滥伐林木一案中,发现陈*甲涉嫌滥伐林木的违法行为后,口头通知到派出所接受询问,陈*甲承认有滥伐林木的行为。公安机关受案初查后于2014年3月29日口头通知接受询问。2014年4月8日立案侦查后于4月13日依法传唤陈*甲到案接受讯问。

11.陈*的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陈*现实表现良好。

12.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实:公诉机关依法扣押了陈*甲违法所得10000元。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的年龄等基本情况,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砍伐林木及无证砍伐林木达196.3234立方米,数量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应扣减五张采伐证上的立木蓄积及辩护人提出扣减方量应以采伐证许可砍伐的株数计算,经查,被告人陈*超量采伐陈*乙马鞍石的林木,在计算犯罪方量时已对其采伐证上的立木蓄积予以核销,合法采伐不得超过采伐证规定的蓄积且不得超过许可砍伐的株数,任何超株数或超蓄积采伐都属于滥伐的范畴。其余四张采伐许可证,被告人未按规定时间采伐,不能予以核销,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就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木材及违法所得1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