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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曾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曾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文某某、曾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及其辩护人何*以及被告人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文*某某、曾某某合伙向王*某某购买了位于叙永县营山乡太康村9社(小地名:黄家沟)的两片林子。2013年正月,被告人曾某某在申请采伐量为5立方米且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雇请工人将出材量约8立方米的小林子砍伐。之后,被告人曾某某与文*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又共同雇请工人将出材量约20立方米的大林子砍伐。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15日将上述滥发的林木挡获并予以扣押。经叙永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调查认定:涉案林木总材积为29.3403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为42.7318立方米。2013年6月,被告人文*某某私自将上述公安机关扣押的林木运输至营山*木材厂予以销售,获得赃款20000余元。

另查明:1.被告人文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退缴赃款29000元;2.被告人文某某于2013年12月11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九龙湖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寄押于镇海区看守所,于2013年12月17日出所。

上述主要事实,被告人文某某、曾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镇海区看守所出所登记表、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传唤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登记保存清单、检尺记录、木材检验员资格证书、立木蓄积计算说明、林业工程师资格证书、木材买卖协议、现金缴款单,被告人文某某、曾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熊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曾*某某违反森林法律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属共同犯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文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缴赃款,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也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也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障林业法律法规的实施,保护森林资源,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文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文某某的刑期折抵先行被羁押的42日后,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被告人曾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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