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蔡*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8、9月,被告人蔡*某某与万*某某口头协议,以万*某某位于叙永县后山镇鹰嘴村二社小地名“桐芭树”自留山上的杂树、部分杉树抵扣被告人蔡*某某替万*某某拉运水泥、石粉、床、洗衣机等物品所垫付的运费及材料费。被告人蔡*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两次雇请张*某某将购得的林木伐倒并制材,雇请王*某某、郑*某某等人搬运。经四川楠*定中心鉴定:杉木折合林木蓄积为14.5073立方米,其他阔叶林木折合林木蓄积为26.2294立方米,总计为40.7367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经叙永县森林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示意图、现场照片,林权证、伐桩检尺记录、加工厂收购台帐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郑*某某、万某某等十余人的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森林法律法规,无证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保障林业法律法规的实施,保护森林资源,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蔡*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