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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将自己位于屏山县富荣镇楠木村二组漆树片(小地名)的林子以每立方米木材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约定伐木工人的工资由李*某某支付。二被告人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未果的情况下,议定无证伐木时在林地里被查由李*某某负责,在运输途中被查由张*负责。之后,二被告人雇人对林地里的树木进行了砍伐,二被告人在现场对砍伐的林木材积进行了共同检尺。经公安机关认定,被滥伐林木立木蓄积为25.067立方米。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称,他与张*只有买卖林子的约定,伐木工人不是他雇请的,工人工资也不是他支付的,他只是给周*某某说过他没有办到林木采伐证,说过无证采伐时在林地里被查由他负责,在运输中被查由张*负责,而没有给张*说过这个话,他的行为是非法出售林木,不是滥伐林木,承认采伐时到过现场,林木检尺是与张*共同在场进行的。已认识到错误,现已补植树,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周*某某的介绍,经与被告人张*甲到林地实地查看林木后,李*某某将自己位于屏山县富荣镇楠木村二组漆树片(小地名)的林木口头约定以每立方米木材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甲,900元的价格中包括了采伐工人的工资、上车费、运输费用,约定伐木工人的工资由李*某某支付,在当日张*甲给付了3000元定金给李*某某。关于办理采伐许可证一事,李*某某答应去富荣林业站去试一下,之后打电话给周*某某,告知没有找到人,没有办到采伐许可证。二被告人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未果的情况下,议定无证伐木时在林地里被查由李*某某负责,在运输途中被查由张*甲负责。过了几天,雇请了周*某某、陈*某某、张*乙、张*丙四人利用弯把锯、弯刀对该片茶叶地里的家杉、柳杉进行砍伐,其大部分是家杉,少量柳杉。砍伐当天被告人李*某某对林地里的林木进行了查看,并对运到公路边上的林木与张*甲进行了共同检尺,雇请的四人共采伐二天半,二被告人在现场对砍伐的材积进行了共同检尺,共计11.555立方米,另外被告人李*某某将6件木料计0.482立方米运到自己家中,准备做枋子料。经结算,共计应给付李*某某10400元,张*甲在装第一车木材时给了5000元,装最后一车木材时由于张*甲钱没有带够,补了700元给李*某某,张*甲实际共支付给李*某某8700元,工人的工资1800元就由张*甲直接支付给周*某某等人。经现场伐桩检尺,共计遗留伐桩243个,其中家杉伐桩185个,柳杉伐桩58个,折合立木蓄积为25.067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物证被滥伐树木照片,证实二被告人滥伐林木的具体情况。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2013年12月13日有人匿名举报,屏山县森林公安局的侦查程序合法。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屏山县富荣镇楠木村二组漆树片(小地名)的地理位置及周边环境情况。

4.现场原木检尺记录、伐桩检尺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滥伐的林木伐桩及原木进行检尺的情况,对原木依法予以扣押。

5.锦屏林业工作站证明,证实李*某某的自留山上林木砍伐时未办理采伐许可证。

6.*村委会证明,证实被砍伐的林地系李*某某的柴山地,现已补植了树木,以及李*某某漆树片林地的四界情况。

7.屏山县林业局关于楠木村滥伐林木立木蓄积的计算说明,四川省林业厅、公安厅文件,证实了滥伐林木的计算方式及滥伐林木的立案标准。

8.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李*某某对他说,想把茶叶地里的杉树和柳杉卖了发展茶叶,要他帮忙问一下有没有人买树子,之后看见大乘镇和睦村的张*,就问张*是否要买树子,之后张*就来找他,他联系了李*某某,看了林木后谈好杉树900元每立方米,柳杉700元每立方米,包括采伐工资、运木材费用、上车费,运在公路上检尺。张*问李*某某办得到采伐许可证不,李*某某答应去看是否办得到证。张*又叫他找几个人帮砍树子。在谈好树子生意的当天晚上,李*某某就打电话给他,称去富荣办采伐许可证没有找到人,他当时就问李*某某树子咋办,要砍不砍,李*某某说,在林子里采伐时被查由他(李*某某)负责,张*装起树子被查由张*负责,他马上打电话联系了张*,转达了李*某某的意思,张*就说,李*某某都敢这样说不怕查,他(张*)就敢把树子装起走。之后张*在他家门口喊帮忙砍李*某某的那片树子,按150元每方计算工钱,他就喊了陈*、张*乙、张*丙一起在张*说了后的第二天就去砍那片树子,李*某某在那里指了哪些该砍,哪些不该砍,大部分是家杉,有几根柳杉,用弯把锯、弯刀来砍伐的,共装了三车木料,是田*喊的车,张*和李*某某一起检尺的方量,四人干了二天半,一共12立方米木材,工钱1800元,采伐工资是张*给的,在李*某某的木材款中扣来拿给他们的,四个人平分了工钱,

(2)证人陈*、张*、张*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中旬周*某某喊了陈*、张*、张*三人,一起在漆树片处用弯把锯、弯刀砍伐李*某茶叶地里的家杉、柳杉,当时李*某来现场指了边界,并说了哪些该砍,哪些树子不砍,每天装一车走,共装了三车,12立方米木材,按150元每立方米的工钱计算,工钱1800元四人平分的。这些林木是李*某的,卖给张*甲,他们去采伐的。是张*甲付的工钱给他们。

(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他是开木材加工厂的,大概在2013年12月左右,张*交过一批木料给他,有11立方米多点,按1000元每立方米,支付11000余元给张*,是张*自己开车送来的木料,主要是杉木,有少量柳杉,制成长2.2米、4.2米的木料,之前张*也送过木料来,张*长期做生意,所以与他有合作。

9.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983年土地下户,生产队在富荣镇楠木村二组漆树片分了柴山地给他,大约有1亩地。1994年自己开垦出来种了茶叶,过了几年找了些家杉和柳杉间种在茶地里,由于自己经济困难,加之树子老化,就对外放话说要卖茶叶地里的树子。2013年11月上旬的一天上午,周*某某打电话给他说,有人买树子,于是就骑车到了漆树片,最终与张*甲达成家杉900元每立方米、柳杉700元每立方米,砍运工资、上车费包括在内,当天张*甲交了3000元木材定金给他,他又与周*某某达成每立方米180元的砍运工资和上车费。张*甲提出要他办采伐许可证,后来答应去试一下,到富荣镇去准备办理采伐许可证,因没有找到林业站的人,没有办成,当天晚上就给周*某某打电话,说明没有办到采伐许可证,由周*某某转达张*甲。周*某某回电话说,“张*甲说了李*某某敢卖,他就敢买,并说林地里被查由李*某某负责,在路上出事由张*甲负责。”他就没有说什么了。几天后,周*某某打电话告诉他开始砍了,他到现场去发现已经砍了几十根树子,就给砍的人说把小树子留到,不要砍。下午他与张*甲一起对林木进行现场检尺,张*甲自己开车把木材装走,装第一车时又给了他5000元,之后两天都是他与张*甲共同检尺木材,最后一车木材装车时与张*甲进行了结算,共计11.555立方米,应付10400元给他,因张*甲没有带够钱,说好工人的工资扣除在张*甲手中,由张*甲把工人的工资1800元拿给周*某某。运了几节木料回家,准备做枋子。已认识到错误,现在被砍的林地已补植了树子,请求从轻处罚。

(2)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周*某某打电话说,李*某某有一片树子要卖,问他要买不,于是他与周*某某、李*某某到了漆树片林地,在林地边上,他与李*某某达成家杉900元每立方米、柳杉700元每立方米的林木买卖协议,砍运工资及上车费均由李*某某负责,付了3000元定金给李*某某。在林地边他问过李*某某,“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敢不敢砍,如李*某某敢砍,他就敢买。”李*某某答“林地里出事,由他(李*某某)负责,木材运在路上出事由张*负责。”过后就把树子砍了。装第一车木材时他又付了5000元,是他与女儿一起检尺,李*某某在场看到的,李*某某留了10多件做枋子的木料,叫他帮忙运到家里。共运了三车木料,经结算,共计11.555立方米,加上李*某某运回家的木材,估计12立方米。因柳杉少,就按统价900元每立方米计算,共计应付李*某某10400元,由于钱没有带够,李*某某就喊他把工人工资1800元付给周*某某,实际付了8700元给李*某某。他用自己的货车把木料运回家后,过了一个星期,他把木材运到宜宾县陈*的加工厂,陈*付了11000元给他。

10.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违反国家对林木资源管理的相关规定,明知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25.067立方米,数量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称不是他雇请的工人砍伐,工人工资不是他支付的,他只是非法出售林木,不是滥伐林木,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将林木卖与张*,李*某某在采伐时也到现场查看,且二被告人对采伐的林木进行了共同检尺,至于是谁雇请工人、支付工人工资,不影响本案二被告人共同故意滥伐林木犯罪事实的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张*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张*的刑期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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