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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被*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星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佣他人采伐其位于屏山县书楼镇新庄村六组豆子坳、大田湾的林木。案发后,张*某某在屏山县森林公安局排查询问时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罪行。经检尺,被采伐的林木立木蓄积共计73.9231立方米。

另查明,屏山县森林公安局将被告人滥伐的林木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登记保存清单、立木材积计算说明、现场伐桩检尺记录表、现场原木检尺记录表、情况说明、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人王*、刘*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吴*、游某某、吴*、陈*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林木资源管理的相关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73.9231立方米,数量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屏山县森林公安局排查询问时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系初犯,由于家庭经济困难,砍伐林木是去医病,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林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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