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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王*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书记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与本村村民罗*某某口头协议,以每吨420元的价格购买叙永县赤水镇松林村八社小地名马鞍桥处林地内林木,双方约定采伐手续由被告人王*某某办理。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某雇请文某某、李*二人擅自砍伐了马鞍桥林地内松树75株。经林业技术人员调查计算,蓄积量为23.8527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示意图、现场照片、伐桩检尺记录、盗伐林木调查报告、树高调查记录、林业助理工程师证林权证复印件、暂扣木材通知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赵*某某、文某某、彭*某某、钟*某某、王*某甲、范*某某、胡*、罗*某某、商某某、等人的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律法规,无证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为保障林业法律法规的实施,保护森林资源,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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