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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苟*甲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苟*与张*、权某某商议由苟*砍伐林木后将木材卖给张*、权某某。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苟*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雇请李*某某到屏山县富荣镇大沟头(小地名)采伐苟*自留山林木,苟*父母也相继到大沟头帮助采伐林木。采伐后,被告人苟*等人将林木运至大沟头小公路处待出售。经现场检尺,被告人苟*共采伐林木立木蓄积21.875立方米。案发后,屏山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了滥伐的林木。

上述事实,被告人苟*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滥伐林木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原木检尺记录、证明、立木材积计算说明,证人苟*、石*某某、杨*某某、李*、张*、权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立木蓄积21.875立方米,数量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亦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苟*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林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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