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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乙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李*、李*二人共同在古蔺县石宝镇高家村龙洞桥兴办了一个木材加工厂。李*请杨*到许*某某家借用其林权证,并用许*的林权证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在申报采伐许*可证过程中,李*与李*商议,让林业站工作人员到石宝镇高家村三组朱*家的林地进行设计作业,用许*某某的名义办理采伐许*可证采伐朱*家的山林。后李*与朱*达成林木买卖协议,并雇请李*丙、邱*某某到朱*家林地砍伐林木157株,所砍伐的林木部分运到自己的木材加工厂,部分已销售他人。经测算,二人滥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40.1216立方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以下证据证实:古蔺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讯证、对二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古蔺县森林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古蔺县森林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李*、李*的供述,证人李*、曾某某、朱*、李*、赵*某某、朱*、朱*、许*某某、郑*某某、李*、朱*、杨*、王*某某、邱*某某、杨*的证言,林木采伐许*可证,朱*甲林地伐桩地径现场测定计算立木蓄积表,林权台账登记,古蔺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尺记录、户籍证明、户籍信息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按林权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方式采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李*是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分别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虽认罪态度好,但因其未遵守取保候审相关规定,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李*是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对李*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对被告人李*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的刑期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未缴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李*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林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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