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将购买的罗*某某、罗*某甲两兄弟位于永乐镇水落村十一组小地名泡桐坪的林木170株予以砍伐。经检尺测算,李*某某滥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28.1984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将购买的罗*等人位于永乐镇水落村十一组小地名泡桐坪的林木170株予以砍伐。经检尺测算,李*某某滥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28.1984立方米。被告人李*某某获利一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书证古蔺县森林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归案情况说明,古蔺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林权登记台帐,户籍信息,古蔺*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罗*、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伐桩地径检尺记录,李*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立木蓄积计算说明,伐桩地径立木材积计算表、汇总表,古蔺县森林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及鉴定资质复印件等证实。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