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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兰进容、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中、下旬,被告人吴*某某购买了李*、李*、李*、李*位于屏山县新市镇红旗村一组团碑杆(小地名楼梯儿湾、高屋基坎上)林业小班的林木所有权,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将该片4.95亩林地内的258株林木折合立木蓄积31.5676立方米采伐、转运,并出售部分原木非法获利3800元。2013年1月15日,屏山县森林公安局挡获原木46件。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退缴赃款3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采伐树木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伐桩检尺记录、现场原木检尺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议、现场调查报告、随案移送物品情况说明、屏山县森林公安局关于滥伐木材杉原木及其非法所得去向的情况说明、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屏山县新市林业工作站证明、无林权证情况说明、林木材积计算的说明、四川省林业厅、四川省公安厅关于我省盗伐、滥伐林木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通知、四川省林业厅《关于宜宾地区立木根径与立木材积计量关系研究》成果应用于林业生产实际的请示的批复、宜宾市林业局、宜宾市公安局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案件中运用《立木根径与立木材积计量表》的通知、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人李*、李*、国某某、李*、李*、李*、康*、江某某、李*、文某某、唐*某某、康*乙的证言,现场调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林木资源管理的相关规定,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31.5676立方米,数量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初犯,能够当庭自愿认罪,退缴赃款3800元,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林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违法所得3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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