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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永乐镇永乐村村民聂*某某、聂*某甲、吴*某某家的木材进行采伐,并协议由李*某某办理采伐手续。后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雇人砍伐林木。经检尺测算,李*某某采伐的林木折合立木蓄积60.88立方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以下证据证实:古蔺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李*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古蔺县森林公安局鉴定聘请书,李*某某滥伐林木蓄积鉴定意见,古蔺县森林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江*某某、魏*某某、聂*、聂*某某、牟某某、牟*、吴*某某的证言,古蔺县林业局关于聂*、聂*某某、吴*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说明,林权证台账,古蔺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检尺记录、材积计算表、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信息,病历资料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是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违法砍伐林木60.88立方米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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