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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曾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曾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即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罗*某某、曾某某合伙购买村民罗*某甲位于大寨乡大寨村四组小地名兰瓜山的山林,并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罗*某甲家山林内树木。经现场检尺测算,罗*某甲家被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43.7946立方米。

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村民张*某某位于大寨乡大寨村四组小地名灯草湾的山林进行砍伐,并在办理了一张*采伐蓄积28.6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后,将张*某某家木材予以砍伐并销售。经现场检尺测算,罗*某某采伐张*某某家林木折合立木蓄积96.3357立方米,超采立木蓄积67.7357。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且曾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否认罗*某某参与滥伐罗*某甲家林木的犯罪事实,对指控其滥伐张*某某林木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对滥伐张*某某家林木认罪态度好,身体状况不好,请求对罗*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请求对曾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古蔺县森林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归案说明、提讯证证明该案来源及程序合法。

2、古蔺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涉案物品情况。

3、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古蔺县林业局关于罗*、张*某某家被伐林木原木材积套算立木蓄积计算说明、罗*所作的记账单证明滥伐的木材数量。

4、户籍信息表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

5、张*某某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权证,桂花林业中心站出具的说明证明本案林木采伐时,只有张*某某户办理了采伐蓄积28.6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

6、古蔺县人民法院(2003)古蔺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的前科情况。古蔺县人民法院(2012)古蔺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曾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本案犯罪事实。

二、言词证据

1、被告人罗*某某于2013年4月19日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曾某某供述了其与罗*某某采伐罗*某甲家木材的犯罪事实。

2、证人罗*某甲证明了罗*某某、曾某某采伐自家木材的过程。证人张*某某证明了罗*祖海、罗*某某采伐自家木材的过程。

3、证人罗某乙、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罗*、彭*某甲、王*某甲、赵*某某承担砍伐工作的情况。证人曾某乙、何*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被采伐的木材检尺、运输、销售的过程。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罗*某某销售木材的情况。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朱*某某卖木材给王*的相关情况。曾*的证言证明与罗*某某进行木材交易的过程。

5、证人罗*的证言证明其与曾*某某、罗*某某在砍伐林木过程中的来往情况。

6、证人李中良的证言证明罗*某某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曾*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其中罗*某某滥伐林木数量巨大,曾*某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否认罗*某某滥伐罗*某甲家林木的犯罪事实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曾*某某是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滥伐张*某某家林木自愿认罪,可以分别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事实,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古蔺县人民法院(2012)古蔺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曾某某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判决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29日起扣除〈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5日被羁押的17天〉至2016年2月12日止;被告人罗*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被判处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曾某某、罗*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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