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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务农,因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平昌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经平昌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一审请求情况

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至5月26日期间,被告人唐*某某与平昌*武村7社村民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9人口头协议,购买该9人位于平昌*武村7社自留山(小地名:梯子湾、堰塘湾、堰池湾)中的林木,并在未办理《四川省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采伐柏木455株折合立木蓄积63.039立方米,采伐马*12株折合立木蓄积2.442立方米,合计立木蓄积65.481立方米,后被告人唐*某某将部分林木卖给平昌县众生木材加工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尚未取得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人员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公诉意见,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被告人唐*某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至5月26日期间,被告人唐*某某与平昌*武村7社村民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9人口头协议,购买该9人位于平昌*武村7社自留山(小地名:梯子湾、堰塘湾、堰池湾)中的林木,并在未办理《四川省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采伐柏木455株折合立木蓄积63.039立方米,采伐马*12株折合立木蓄积2.442立方米,合计立木蓄积65.481立方米,后被告人唐*某某将部分林木卖给平昌县众生木材加工厂。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对滥发区域进行了补种补栽。平昌县森林公安局对扣押的木材变价处理合计人民币1063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在平昌县大寨乡红武村滥伐林木65.481立方米的犯罪事实;

3、证人王*某某、王*、王*、周*某某、杜*某某,苟*某某、李*、曹*某某等证言在案,证实被告人唐*某某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4、《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林木伐桩照片》、《地径测量笔录》、《指认笔录》在案,证实被告人唐*某某滥伐林木罪犯罪现场情况;

5、《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在案,证实被告人唐*某某适宜纳入社区矫正;

6、平昌*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进行了补种补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尚未取得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人员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的量刑情节有:初犯、当庭认证、有悔罪表现、补种补栽。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环境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变价处理的木材变价款10631.00元,依法没收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中**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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