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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按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征得被告人李*某某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胡*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和4月,被告人李*先后购买了赵*、赵*位于本县老河坝乡惠定村龙洞溪组“息气台”(又名“高息台”、“卧龙岗”)的柳杉林地。同年4月至5月,李*先后以赵*的名义办理了135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以赵*的名义办理了80立方米林木采伐许可证,共215立方米。2014年5月中旬开始,李*雇请民工到自己购买的柳杉林地,对林木逐株剥皮放水,等待林木失水逐渐枯死后再进行砍伐。

经本县林业局鉴定,李*某某在本县老河坝乡惠定村龙洞溪组境内的“卧龙岗”采伐林木,树种为柳杉,计710株,活立木蓄积为219.1478立方米;在“高息台”采伐林木,树种为柳杉,计256株,活立木蓄积为81.9985立方米。

本院查明

另查明,李*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在接到马边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后,到马边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下溪派出所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采伐现场位置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提取笔录、鉴定意见书、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赵*、赵*、粟*某某、蒲*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发林木86.146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经通知到公安机关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同时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平时遵纪守法,村级组织愿意接受其作为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进行改造,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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