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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诉尼里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诉刑诉(201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尼*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地震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中止审理,后于2015年3月2日恢复庭审。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底,被告人尼*某某受其兄尼*某甲委托,管理尼*某甲所有的位于本县勒乌乡余坪村三组“俄罗觉莫”林地。在管理期间,为了方便重新育林,2014年7月27日至8月下旬,被告人尼*某某在明知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雇请冉*某某、佘*某某砍伐该林地林木共计751株(其中杂木617株、人工林落叶松134株)。经鉴定,被砍伐的751株树木活立木蓄积量共计41.469立方米。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尼*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立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林地权属相关证明及指认边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图和照片、鉴定意见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尼*某某在受托管理林木期间,未取得采伐许可证而滥伐林木41.46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尼*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亦无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动机、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六十七条一款、七十二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尼*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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