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石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南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石*某某为了牟利,与南江县赤溪乡蒲坪村5社村民郑*某某、张*、张*约定购买自留山林木,并由石*某某办理采伐许可证。2015年4月10日,石*某某向赤溪乡林业站提交了郑*某某、张*、张*3人的林木采代申请,并向林业站交了2500.00元的育林基金。2015年4月10日至4月17日,石*某某在林木采伐许可证尚未办理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人员采伐了郑*某某、张*、张*3人自留山林木193株,立木蓄积20.882立方米。被告人石*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立木蓄积20.882立方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庭审查明的事实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外,另查明,被告人石*某某所滥伐的20.06立方米林木在案发后已被森林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已被本院采信的报案登记表及被告人的归案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采伐申请书及检尺记录,鉴定意见书,证人雷*某某、周*某某、赵*某某、马*、张*某某、郑*某某、张*某甲、岳*某某、张*某乙、付某某、郑*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立木蓄积达20.88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在砍伐林木前,已向有关部门递交采伐申请并缴纳了相关费用,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亦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