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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滥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被告人陈*以500元人民币从本社村民潘*某某处购买松树30株,双方约定由陈*办理采伐许可证。2013年7月下旬,陈*在未取得森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潘*某乙在潘*某某梯子岩自留山砍伐松树35株,2013年9月,陈*通过吴*将砍伐所得的4.5立方米松原木出售给邓*某某,获利2700元人民币。2013年9月,被告人陈*先后与本社村民向某甲、任某某联系购买树木,并预先支付给每人1000元树款,双方约定由陈*办理采伐许可证。2013年10月28日至11月13日期间,陈*持向某甲尖包梁*自留山6立方米蓄积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雇请潘*某乙在向某甲尖包梁*自留山砍伐松树40株,在任某某团包梁*自留山砍伐松树25株、柏树10株,雇请向某甲、李*、钱某某、陈*并搬运。在此期间,陈*将其中6.1立方米松原木出售给程*某某,其余松原木全部搬运至向某乙房子边公路旁予以堆放。后经现场检尺,尚未出售的松原木213件,材积23.114立方米;柏原木46件,材积4.035立方米。综上,被告人陈*共采伐林木110株,原木材积37.749立方米,经鉴定,立木蓄积为62.915立方米,除去合法采伐的6立方米蓄积外,被告人陈*实际滥伐林木蓄积为56.915立方米。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陈*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的讯问笔录,证人向某甲、李*、钱某某、陈*、潘*某某、潘*、任某某、刘*某某、程*某某证言,木材检尺、伐桩检尺记录及照片,木料堆码现场照片,扣押清单,采伐许可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滥伐林木56.91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了保护环境资源的有序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非法所得2700元人民币予以追缴。

三、所扣押的木材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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