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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滥伐林木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沐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沐检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1月下旬购买了郭*某某位于沐川县新凡乡双石村8组田家湾(小地名)的巨桉林。同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雇请砍伐工人王*某某、彭*对该片巨桉林进行砍伐。后被林业站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并扣押涉案木材。经现场对被采伐木材进行检尺,得出被采伐的木材蓄积为26.113立方米。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涉案木材去向情况说明、林木被采伐情况说明、关于林木蓄积计算的说明、涉案林权证、木材检尺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刑事罚没票据及缴款书,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证人彭*、郭*某某、王*某某、彭*、彭*、彭*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核发采伐许可证而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参考社会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阔叶树巨桉蓄积共计26.113立方米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已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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