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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林木罪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沐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沐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林木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下旬,被告人黄*在未办理任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位于沐川县新凡乡凉风村3组大佛埂(小地名)的巨桉林采伐,后雇请他人将木材运输至犍为县清溪镇刘*某某的富元木材加工坊出售,获款11438元。经沐川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鉴定:被伐面积为0.96公顷,被伐蓄积为83.06立方米。案发后,黄*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并上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过磅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报告书,证人黄*、黄*、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核发采伐许可证而擅自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已上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参考社会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四百三十八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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