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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甲滥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取得采伐蓄积为40立方米的林业采伐许可证。2013年11月20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陈*在其本人承包地大坡里(小地名)用油锯采伐杉树297根,共制材956件。经现场检尺,原木材积为47.1059立方米,经林业工程师测算,折合林木蓄积为69.273立方米。除去合法采伐的蓄积40立方米,被告人陈*滥伐林木蓄积为29.273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辩称,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陈*亦无异议,并有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木材检尺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被告人供述,证人朱*某某、冯*某某、李*、张*某某、何*某某、符某某、宋*某某、陈*、张*某乙、张*某丙、杨*某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陈*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陈*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环境资源保护的有序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木材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第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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