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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滥伐林木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沐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沐检公诉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被告人吴*所有树木因雪灾受损。2013年,被告人吴*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村民吴*、曾某某把遭受雪灾损坏的树木砍伐,并让吴*、曾某某等村民拿回家去自行处理。2014年2月,被告人吴*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又雇请郑*某某将剩余林木砍伐出售,获利1100元。经鉴定,被告人吴*滥伐林木的蓄积共计44.8立方米。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1年10月13日曾办取林木采伐许可证,该许可证采伐期限为2011年10月14日到2011年12月31日。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违法所得也已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移送清单、永福林业站报告、林权证复印件、林木采伐许可证、到案情况说明、运材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报告书,现场指认视频资料,证人兰*甲、邱*某某、魏*某某、陈*某某、吴*、郑*某某、兰*、张*某某、曾某某、吴*的证言及被告人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核发采伐许可证而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吴*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上缴违法所得,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参考社会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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