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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甲滥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与通江县云昙乡川石梁村四社吴*某某、吴*荣华协商购买屋基坪(小地名,下同)自留山内树木,对胸围一尺五以上的松树按照20元一根的价格购买。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杨*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通江县云昙乡川石梁村四社吴*某某、吴*荣华屋基坪自留山内擅自砍伐松树368株,制材627件,原木积材36.616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57.693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木材材积鉴定意见书、出材率鉴定意见、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某、靳*某某、杨*、吴*某某、杨*、杨*、张*某某等证言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委托评估被告杨*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环境资源不被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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