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沐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沐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因修建房屋和增加收入,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杨*某某、陈*、陈*和陈*将其的香樟树等林木进行砍伐,并统一制成2M长的规格木料,后经人举报而案发。经检尺,该木料的材积合计15.719立方米,折合蓄积26.198立方米。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在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其主动到现场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木材属被告人黄*某某所有,经森林公安许可,被告人黄*某某已将其变卖后,用于支付工人工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木材检尺单、蓄积计算情况说明、村委会证明、涉案木材处理申请、计算说明及资质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相关材料,证人杨*某某、陈*、向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核发采伐许可证而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参考社会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