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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甲滥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1月4日,通江县瓦室镇雨花村七社村民谢*钟佛村二社村民蔺*甲处以5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其位于瓦室镇钟佛村二社张*(小地名)的林木。2014年元月,被告人杨*谢*欲卖其在蔺*甲处购买的林木,意欲购买。经口头约定,谢*以7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其转让给被告人杨*。2014年1月10日至13日,被告人杨*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叶*某某、蔺*等人砍伐了其购买的林木。经检尺,砍伐柏树32棵,松树8棵,制材257件,折合立木蓄积29.394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29.394立方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杨*,并有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木材检尺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被告人杨*的供述,证人叶*某某、谢*、蔺*、蔺*、杨*、谢*、郭*某某的证言,林权证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29.39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杨*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环境资源保护的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在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木材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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