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王**滥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张*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一审请求情况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初,被告人王*先后以1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价格购得张*某某、唐*某某、倪*某某、王*、王*发、邓*某某六人的自留山林木,并协商采伐证由王*负责办理。同年3月,王*准备好*某某、唐*某某等农户办理采伐证的相关材料,到春在乡林业站办理采伐证,但只取得王*匾里(小地名)山林采伐蓄积5.0立方米采伐证、邓*某某林场河(小地名)山林采伐蓄积4.9立方米采伐证。王*取得采伐证后,雇请本村三社居民周*甲到其本人自留山匾里山林实施砍伐,又雇请詹*、詹*、钱*、雷*某某、彭*某某等到唐*某某、张*某某、倪*某某、王*、王*发、邓*某某的山林里实施砍伐、制材、搬运。雇请本村周*乙、周*丁的农用车将本材运输到麻石徐*林业加工厂、新建木材加工厂出售。经现场勘验检尺,王*在唐*某某、张*某某、倪*某某、王*、王*发、邓*某某及本人山林共计砍伐林木506株,经县林业局调查队林业工程师李*、段*对王*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进行了鉴定,王*滥伐林木立木蓄积132.8332立方米,减去其合法采伐9.9立方米,王*实际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122.9332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虽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是擅自超量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称,对砍伐的数量有问题,有老百姓烧柴的给他算在了里面的,有的只有树桩,都给他算在里面的,他有卖树子的账本在森林公安局,没有在卷内,里面记录的没那么多,只有50多方,有的勘验检尺他没有参加,他家庭情况不好,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时提出,被告人王*递交了办理采伐证的申请,林业站没有回复,林业调查队没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对鉴定范围没有说明,鉴定人员在鉴定时不但要收集地径,还要有样本,但卷里的资料没有样本,鉴定人员对采用的鉴定方法没有进行说明,对统计、计算等合理性误差没有说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望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人王*先后以1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价格购得张*某某、唐*某某、倪*某某、王*、王*发、邓*某某六人的自留山林木,并协商采伐证由王*负责办理。同年3月,王*准备好*某某、唐*某某等农户办理采伐证的相关材料,到春在乡林业站办理采伐证,但只取得了王*匾里(小地名)山林采伐蓄积5.0立方米采伐证、邓*某某林场河(小地名)山林采伐蓄积4.9立方米采伐证。王*取得采伐证后,雇请本村三社居民周*甲到其本人自留山匾里山林实施砍伐,又雇请詹*、詹*、钱*、雷*某某、彭*某某等到唐*某某、张*某某、倪*某某、王*、王*发、邓*某某的山林里实施砍伐、制材、搬运。雇请本村周*乙、周*丁的农用车将木材运输到麻石徐*林业加工厂、新建木材加工厂出售。经现场勘验检尺,王*在唐*某某、张*某某、倪*某某、王*、王*发、邓*某某及其本人山林共计砍伐林木506株,经县林业局调查队林业工程师李*、段*对王*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进行鉴定,王*滥伐林木立木蓄积132.8332立方米,减去其合法采伐9.9立方米,王*实际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122.9332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接受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通江县森林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决定书等,证明通江县森林公安局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同年5月28日对被告人王*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执行逮捕。

2、现场勘验笔录、伐桩检尺记录、照片及草图等,证明经林业调查人员对通江县春在乡棋子顶村一社张*某某、倪*某某自留山匾里山林,麻*尖山村五社唐*某某自留山黑石岩山林勘验,松、柏树伐桩大小为10厘米至30厘米之间,唐*某某黑石岩山林现场松树伐桩21个,柏树伐桩53个;张*某某匾里山林现场松树伐桩91个,柏树伐桩57个;倪*某某匾里山林松树伐桩7个,柏树伐桩82个;春在乡棋子顶村一社王东匾里山林松树伐桩26个,柏树伐桩61个,邓*某某林场河山林柏树伐桩55个;通江县春在乡棋子顶村一社王顺匾里山林松树伐桩17个,柏树伐桩36个。

3、扣押清单,证明侦查人员对詹*采伐数量原始记录四页予以扣押。

4、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通江县林业局林业调查队工程师鉴定,被告人王*在春在乡棋子顶村一社张*某某、倪*某某、邓*某某、王*等匾里山林及麻*尖山村五社唐*某某黑石岩山林所采伐林木立木蓄积共计132.8332立方米。其鉴定意见在2014年6月22日通知了王*。

5、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春节前他以3000元的价格把张*某某和倪*某某自留山的树子买了,讲的一尺五以上的才砍,砍、搬运、办砍伐手续是他负责,王*发自留山的树子他以1000元钱的价格买的,王*与王*发没有分户,王*山里的树子是送给他的,麻石瓦*某某山里能砍的树子他讲的是3000元钱,他把张*某某几户的树子砍结束的时候,邓*某某喊他把林场河山林的树子买了,讲的是捆生意,一尺八以上的都可以砍,砍树、搬运、办采伐证邓*某某都不管,总共讲的5000元钱;他喊的詹*等六个人砍的树子,讲的是350元一米,彭*负责用马和骡子把木料从山里驮出来,100元钱一米,詹*五人负责砍树、断筒、搬料和上车,250元钱一米,他给六个人结了30500元钱,大部分料都是卖给徐*某某加工厂的,大概有十几车,100米左右,徐*某某给他结了6到7万元钱。

6、唐*某某证明,2014年2月17日上午王*找到他买树子,他将八边山林里(小地名黑石岩沟)卖给王*,有法砍的都可以砍,他收了3000元树款,不负责办理采伐证,他提供林权证和身份证,王*找的人砍了三天时间。

7、张*某某证实,2014年1月几号他找到王*说把山里圈围一尺五以上的树子卖了,与王*讲的3000元钱,王*找的人来砍的,砍完还没有过年。

8、倪*某某证实,2014年1月他老婆在成都看病需要钱,就叫他妈陈*把山里胸圈一尺五以下的树子卖给王*,共4000元钱,砍树子、搬运上车都是王*负责。

9、陈*证实,2014年2月份,张*某某找到他叫帮找个人砍树子,讲好搬料的工钱是100元一天,第三天他和张*某某进山指界,当天下午他就联系周*砍树,指界的第二天他和陈*、陈*、周*一路上山去,周*用借的油锯砍的树子,他和陈*、陈*搬运,工钱是王*给的。

10、陈*证实,2014年2月份陈*找他说王*请他去搬料,100元一天,第二天他就和陈*到山里去了,搬的是松树和柏树,他只搬了一天就到通江去了,4月20几号陈*又喊他去给王*搬料,一共装了两车,转到离邓*某某的房子不远处。

11、陈*证实,2014年2月左右和4月20几号陈*到他家里找他给王*搬料,100元钱一天,搬料的工钱是王*给陈*,陈*随到支给他的。

12、周*证实,2014年2月份春节过后,王*打电话给他叫砍几根树子,第二天他就拿着他的油锯和李*从李*房子边一社的堰沟走进去,李*指的界,叫砍平胸18公分以上的松柏树,上午一大半天约11点左右快砍结束了,在放一棵树时李*看树子向他的方向倒,就跑,在跑的过程中受了伤,王*开的车来把李*接走的,直到12点他把树子锯完了就回家的,一周后陈*交给他100元钱。

13、周*证实,2014年3月份王*叫他在一社修鱼池那里运点木料,说的70元钱一方,第一次在加工厂过的地磅有7吨多,听收料的算了一下有5.3立方米,第二次过的8.2吨,听收料的说有5.6立方米。

14、詹*某甲证实,2014年3月王*喊他找几个人去搬料,他就给*社的周*、诺江镇七社的雷*某某和二社的钱某某联系一起给王*搬料。搬料要付工钱,他就把米数记在他的笔记本上的,一共16车,108.565方,他们几个砍的得了23500元钱,彭骡子运,得了7000元钱。

15、詹*证实,王*请他们在麻石唐*老汉山里砍料,把唐*老汉山里的料砍完后,王*就喊他们去离唐*老汉不远的林子里去砍,听王*说都是他买的。

16、徐*某某证实,2014年3月到4月间王*卖给他厂里有16车左右的料,每车大概有5到6立方米,大概有100方的样子,他前后给王*支了4次钱,有70000多块钱。

17、钱某某、雷*某某证实,詹*给他们打电叫他们到春在乡棋子顶村去装料,讲的50元一米,第一天装了一车,第二天装了一车,王*给詹*结的六、七百元钱,之后王*叫他们几个再砍几天树,他们讲成350元一米,砍了4天,大概是4月20几号,王*就喊不砍了。

18、彭*某某证实,他有2匹马和2匹骡子,2014年3月份王*给他打电话叫在春在乡棋子顶村一社驮木料,100元钱一米,他具体驮运了多少木料不晓得,詹*给他结的7000元钱。

19、周*证实,2014年3月份王*运木料,他陆陆续续运过几车到徐*某某的加工厂,一共运了好多车他没记,他在王*手里借支了5500元,如果算账的话,运费还差几百元。

20、周某丁证实,2014年3月份一天,王*给他运料,他一共有8车左右,1车运到新建粮站加工厂,其他的运到麻石徐*某某的加工厂的。

21、邓*某某证实,大概在2014年3、4月份的时候,他和王*讲的捆生意,他林场河山里的圈围一尺八以上的树子都卖给王*,总共5000元钱。

22、漆某某证实,他一共收购了王*3车料,大概有19米。

23、李*证实,2014年2月份的时候王*向他借钱,他没钱就把匾里的树子送给王*卖钱,砍伐、搬运由王*负责。

24、余*某某证实,他与漆*某某合伙租用新建粮站开了一家木材加工厂,2014年3月20几号王*了两车柏木料,是漆*某某讲的价,听漆*某某说有19米多。

25、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2014年3月19日王*、邓*某某办理的采伐许可证共采伐蓄积9.9立方米。

2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个人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与林木所有权人达成了林木买卖协议,虽以部分林木所有权人的名义办理了采伐许可证,但超量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非法所得全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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