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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伏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伏某某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路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一审请求情况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伏某某与王*、王*商量,以每棵150元的价格,购买其位于通江县松溪乡胡家山村4社房屋前树木。2014年8月10日至8月12日,伏某某在仅取得蓄积3立方米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聘请李*甲擅自砍伐位于通江县松溪乡胡家山村4社王*房屋前树木,原木材积为19.001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29.804立方米,减去合法采伐蓄积3立方米,实际滥伐26.804立方米。通江县森林公安局2014年8月21日扣押被告人伏某某滥伐林木制材件232件,材积19.001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伏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伏某某辩称,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伏某某与王*、王*商量,以每棵150元的价格,购买其位于通江县松溪乡胡家山村4社房屋前树木。2014年8月10日至8月12日,伏某某在仅取得蓄积3立方米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聘请李*甲擅自砍伐位于通江县松溪乡胡家山村4社王*房屋前树木,原木材积为19.001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29.804立方米,减去合法采伐蓄积3立方米,实际滥伐林木26.804立方米。通江县森林公安局2014年8月21日扣押被告人伏某某滥伐林木制材件232件,材积19.001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鉴定人员聘请书及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伐桩检尺记录、证人王*、李*、王*、邓*某某、邱*某某、李*、被告人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伏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伏某某在侦查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伏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伏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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