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伍某某、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上旬,被告人伍*某某、周*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侯*、侯*、李*、王*、邵*、邵*、杨*某某等自留山林内采伐其购买的杉树109株,制材332件。经通江县森林公安局检尺测算,二被告人滥伐林木累计原木材积17.228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28.713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相,现场平面图,检尺记录,伐桩记录,扣押清单,木材材积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被告人伍*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王*、邵*、邵*、杨*某某、王*、任*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周*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某、周*某某均能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滥伐林木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惩治犯罪,保护环境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伍*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在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在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通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的原木材积为17.228立方米的木材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