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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滥伐林木二审上诉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沐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沐川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肖*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底,被告人吴*所有的位于沐川县永福镇万寿村4组庙子埂(小地名)的树木因雪灾受损。2013年,被告人吴*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村民吴*、曾某某把庙子埂上遭受雪灾损坏的树木砍伐,并让吴*、曾某某等村民拿回家去自行处理。2014年2月,被告人吴*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又雇请郑*某某将剩余林木砍伐出售,获利1,100元。经鉴定,被告人吴*滥伐林木的蓄积共计44.8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1年10月13日曾办取林木采伐许可证,该许可证采伐期限为2011年10月14日到2011年12月31日。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沐川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违法所得也已上缴。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移送清单、永福林业站报告、林权证复印件、林木采伐许可证、到案情况说明、运材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报告书,现场指认视频资料,证人兰*某某、邱*某某、魏*某某、陈*某某、吴*、郑*某某、兰*、张*、曾某某、吴*的证言及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核发采伐许可证而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吴*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上缴违法所得,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吴*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参考社会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吴*及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采信沐川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对出具的鉴定报告书,认定吴*滥伐林木44.8立方米,不具有客观真实性;2.吴*所砍林木是自有林木,80%系雪灾毁坏后的残枝,砍伐并非单纯为获利,而是打算积极栽种,主观恶性小;3.吴*系自首,并上缴全部赃款,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二审答辩情况

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适用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核发采伐许可证而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吴*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上缴违法所得,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吴*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吴*滥伐林木44.8立方米,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经查,沐川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对出具的鉴定报告书证实,被伐林木总蓄积量为44.8立方米,吴*在一二审庭审中均认可这一蓄积量,吴*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证实被伐林木中80%以上被雪灾压断,剩下大约10立方米的林木被砍伐,以上证据能够与鉴定报告书相互印证,证实被伐林木总蓄积量为44.8立方米,具有客观真实性,吴*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成立。吴*及其辩护人提出所砍林木是自有林木,80%系雪灾毁坏后的残枝,砍伐并非单纯为获利,主观恶性小,且具有自首情节,并上缴全部赃款,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并对吴*适用缓刑,故吴*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人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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