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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1日,被告人李*承包了刘*的太和乡普新村一组山林,并签定了《承包林木采伐经营合同》,2012年5月15日,邻水县林业局根据邻水县*部办公室《关于加强森林防火隔离带建设的通知》,设计下达了太和乡普新村、车家山村三条防火隔离带建设的函,并由李*具体实施,共办理林木采伐证三张*,612立方米。其中一条防火隔离带经过普新村一组李*承包的山林地段(土地垭口至铜板沟)。被告人李*在组织实施工作业时,由于该设计地段林木较少,为了多砍树,擅自改变原设计批准路线,指使工人砍伐(大坪至铜板沟)公路两旁的树木,依托公路作为防火隔离带,误将张*某某、张*力鹏承包的普新村一组林木及撂荒地的林木砍伐。经邻水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砍伐木材材积蓄积鉴定,共计砍伐林木蓄积63.05立方米。

2012年9月22日被告人李*主动到邻水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

3、鉴定意见。

经邻水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所砍杂木总计材积37.83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63.05立方米。其中已出售杂木39.72吨,折合材积33.1立方米,折合蓄积55.167立方米;未出售的杂木116节,材积4.73立方米,折合蓄积7.883立方米。

4、证人证言。

(1)受害人张*某某陈述:我和张*立鹏在普新村一组承包了耕地、撂荒地、林地。2012年8月初我去看承包的耕地发现撂荒地上的树子被砍了几百根,后来知道是李*砍的,开始李*说是按照设计砍的,后来发现不是,最后我们达成了赔偿协议。

(2)证人刘*某某证实:普新村所有的集体林都是流转给我的,我再全部流转给了李*,我们是按林权证点的界。李*砍树子是给我出示了砍伐隔离带的文件的,砍伐隔离带时我没有去指界,后来李*打电话给我说,遇到麻烦事,树子砍到别人的。我说界址的事情我不清楚,因为我们只流转了集体林,撂荒地长成的林子我不清楚。至今我们没有结账,因为砍错了界。

(3)证人陈*某某证实:我知道李*在铜板沟砍防火线,他租我的车给工人送菜,我们是朋友,他有时间没有到场,砍下的树木叫我帮他看到上车,然后过秤。我听工人说砍了四天半就没有砍了,是李*指的地点。总共砍了三车,39.72吨。我知道他办了手续的。

(4)证人邓*某某证实:他总共在李*购买林木39.72吨。

(5)证人马某甲证实:李*在熊*开荒种地的地方砍的树子,是杂树。听说李*和一个姓张*的老板扯皮,砍错了树子。

(6)证人马*乙证实:防火隔离带在车家山村二组至普新村一组,挖防火隔离带的地点是在车家山一组大坪山梁子,那点没有什么树子,主要是杂灌,李*用挖机挖的一段隔离带出来。砍的是防火隔离带下面熊长青垭口公路两边的树子。

(7)证人彭*某某证实:李*与张*某某因为砍树子的地方属于谁发生了争吵,我知道那是属于张*某某的。

(8)证人乌*某某证实:是李*叫我们去砍的树子,并指了界,我因为有事,没有去砍。

(9)证人比某某证实:我们总共砍了3、4天,就把公路边的树子砍完了,最后一天说是砍错了,李*就叫我们砍挨到下面的树子砍。后来我们不同意,就没有砍了。

(10)证人吉*某某证实的内容与比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11)证人代某某证实,我为邓*某某运了3车树子,大概一车十多吨。

5、被告人李*的供述。

我来投案自首,2012年7月,我组织人在太和乡普新村一组砍伐防火隔离带,没有按照设计的路线砍伐林木。2011年2月11日我和广安市广安区的刘*签订了承包林木采伐经营合同,同年5、6月份县林业局开始设计防火隔离带,经过我和刘*合作的山林一共有三条防火隔离带,其中一条防火隔离带是从太和乡车家山村的土地垭口至铜板沟;一条是车山村,从茶地包至落凼丘;一条是普新村,从铁厂湾经白果仙至冯家垭口。2012年7月13日我收到邻林函(2012)18号,邻水县林业局关于同意太和乡实施防火隔离带建设的函,然后我到行政服务中心林业窗口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三张,采伐期限是从2012年7月18日至9月30日。2012年7月29日我把复印件交给了太和乡林业站贾*,他说公示7天后就可以采伐。这期间,我通过朋友联系到乐山市娥边县彝族工人比某某、比子阿*等15人人到邻水县给我砍防火隔离带。在7月30日工人就开始在设计的路线上动工砍伐了大约宽10米,长30米左右的隔离带,这时万峰山林场管理人员联系我,说我砍伐隔离带的地方和他们林场搭界分不清权属,然后就停工了。

隔了两三天,工人比子阿*问我还砍什么地方。我就想利用旁边的一条通往铜板沟的公路作为防火隔离带,一方面可以少砍树,另一方面可以起到防火隔离的作用,也没有和其他人有纠纷。于是我电话通知比子阿*在公路两旁10米内进行作业。中途我去过一次,主要是砍他们砍隔离带的标准,要求以公路为界,不超过10米。后来因为和工人扯皮,就没有砍了。

在偏离防火隔离带砍伐的林木我有账单,做了账的,砍的木材以550元每吨的价格卖给了邓*某某,总共3车,共计39.72吨,还有100多节没有拉走。这些都不是在防火隔离带砍的。后来张*某某说我砍到了他承包的土地上的树子,最后得到证实,是我砍到了张*某某承包的撂荒地上的树子。我们先在防火隔离带内砍了二个小时,发现全部是灌木,第二天我就联系了挖机挖防火隔离带。然后我让工人在普新村一组的山林里面一条通往铜板沟的公路两边进行作业,砍了有两天。木材卖给了邓*某某。

我以为这片森林都是我承包范围内,认为上面有林木的都属于林地。的确不知道是张*某某承包的土地。事先我也不知道张*某某在普新村一组承包了土地,也看不出来是他承包的土地。后来事情发生后经相关部门认定后才知道是他承包的土地,并且是撂荒地。我现在已经调解赔偿了张*某某损失。

6、书证。

(1)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李*邻水**业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

(2)承包林木采伐经营合同。刘*与邻水*业专业合作社签订合同,刘*将承包的普新村、车家山村集体商品林地内的成材木材承包给合作社采伐经营,按照每吨原木170元的价格计账。手续由合作社自行办理。

(3)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证实了太和乡普新村一组将土地承包给张*经营的情况。

(4)林木采伐承包合同,证实了邻水*业专业合作社(甲方)与比某某、比子阿前签订采伐承包合同(乙方),乙方负责人员安全、按照甲方提供的设计线路进行采伐。

(5)邻水县*部办公室文件(邻*防指办(2012)14号),邻水县*部办公室关于切实加强森林防火隔离带建设的通知。

(6)邻水县林业局关于同意太和乡实施防火隔离带建设的函(邻林函(2012)18号)。

(7)邻水县太和乡2012年数量防火隔离带作业设计说明书。

(8)林木采伐许可证。

(9)调解意见书,证实张*、张*某某与李*达成了调解意见。

(1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于2012年9月22日到邻水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11)户籍信息,李*,男,出生于1974年2月5日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违法反森林法的规定,在采伐许可证所规定的地点之外,错误地将他人所有的林木认为是自己所有,并任意砍伐,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对指控事实、证据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公诉机关举示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采伐许可证所规定的地点之外,错误地将他人所有的林木砍伐,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实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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