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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王**发林木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审理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汪*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被告人汪*成立了平昌*加工厂,同年12月2日,汪*与平昌县*村委会达成购买金山村6社的均股林(小地名寨坡)树木的协议,并约定采伐手续由平昌*加工厂办理。汪*以金山村6社王*、王*等八人的名义,办理了对自留山树木采伐的《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2012年12月下旬到2013年3月下旬期间,聘请谌贻家等人对金山村6社均股林树木进行了采伐,经鉴定共计采伐树木1005株,立木蓄积221.51立方米。

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汪*与平昌县云台镇金山村5社达成购买金山村5社均股林(小地名山梁上)树木的协议,并依照约定于2013年5月17日取得《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该许可证批准采伐原木材积93.8立方米,立木蓄积144.2立方米。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7日,汪*聘请吉胡阿沙等人对金山村5社均股林的树木进行采伐,经鉴定:共计采伐树木1125株,立木蓄积160.676立方米,超伐16.476立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汪*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不按照《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汪*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汪*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汪*无滥伐行为,采伐金山村6社均股林的是谌贻家等人,采伐金山村5社的是吉*等人。采伐的时间、地点、数量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很清楚,没有叫采伐工人随便砍伐。采伐后其亲属代为进行了补栽,一审法院未将这一情节审查认定。2.平昌县林业调查设计队不具备林木鉴定资质,其鉴定不具有合法性。3.一审法院未考虑补栽的事实,林业部门未履行职责,致使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其辩护人提出,汪*发现超伐后及时向有关部门打电话说明情况,有自首行为。请求对汪*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与王*、刘*、刘*于2012年合伙成立了平昌*加工厂,约定汪*为负责人,负责召集工人、销售成品、参与申办林木采伐手续、管理资金、负责厂里的日常事务,刘*负责记账、组织车辆运输木材,刘*负责将加工好的半成品运到成都重庆等地。同年12月2日,汪*与平昌县*村委会达成购买金山村6社均股林(小地名寨坡)树木的协议,并约定采伐手续由平昌*加工厂办理。汪*以金山村6社王*、王*等八人的名义,办理了对自留山树木采伐的《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2012年12月下旬到2013年3月下旬期间,聘请谌贻家等人对金山村6社均股林树木进行了采伐1005株,计立木蓄积221.51立方米。

2013年2月27日,上诉人汪*与平昌县云台镇金山村5社达成购买金山村5社均股林(小地名山梁上)树木的协议,2013年5月17日取得《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采伐原木材积93.8立方米,立木蓄积144.2立方米。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7日,上诉人汪*聘请吉胡阿沙等人对金山村5社均股林的树木进行采伐,共计采伐树木1125株,立木蓄积160.676立方米,超伐16.476立方米。案发后,汪*亲属与金山村委会达成了补栽协议,并支付了育苗费和补栽工人工资。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平昌县大地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实汪静系平昌县大地木材加工厂负责人。

3、购树协议书,证实汪*与金山村5社达成了购买均股林协议,与金山村6社达成了购买均股林协议。

4、《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汪*为采伐金山村5社林木,办理了《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可采伐原木材积93.8立方米,立木蓄积144.2立方米;以金山村6社王*等八人名义办理了采伐自留山的《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

5、鉴定意见,证实平昌县大地木材加工厂在金山村5社采伐立木蓄积160.676立方米,在金山村6社采伐立木蓄积221.51立方米。

6、证人刘*显建的证言,证实与王*、刘*军、汪*合伙成立了平昌县大地木材加工厂,王*以王*的名义入伙。王*负责相关部门的手续及协调关系,汪*通过王*与金山村委会达成了协议,购买4、5、6社的树木,先砍伐金山村5社树木,再砍伐金山村4、6社树木。达成协议后汪*与王*办理了采伐许可手续,汪*、王*没有说过具体砍伐的数量。

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王*与刘*、汪*、刘*合伙成立了平昌县大地木材加工厂,王*负责相关部门的手续及协调关系。2012年12月2日与金山村6社达成了购树协议,汪*收取了6户村民的《林权证》,填写了林木采伐申请,王*陪同汪*办理了采伐许可手续,具体申请数量我不知道。

8、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大地木材加工厂在金山村6社采伐,几个合伙人都没有制止过采伐林木,在金山村5社采伐,王*的人把刘*打了,汪*就叫停止采伐。

9、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与汪*等人合伙开办了大地木材加工厂,汪*在金山村5社、*社购买树木,办理许可证后就进行了采伐,不知道许可证审批了多少树木,具体采伐了多少也不知道,没有参与办采伐手续。

10、证人王*的证言,证实自己代表村社与汪*签订了《购树协议书》,约定汪*购买金山村6社的树木,由汪*负责办理采伐手续,汪*办理采伐手续后,组织工人对金山村6社的树木进行了采伐。

11、证人刘*的证言,证实汪*采伐金山村6社的树木时,王*、王*每天都在核实砍伐数据,自己很清楚采伐进度。汪*说是办理了采伐手续的,不得多采伐。金山村5社树木是群众自己与汪*签订的协议,具体情况不清楚,采伐金山村5社、6社树木期间没有人上山要求停止采伐。

1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与汪*签订购树协议后,汪*办理的采伐许可证审批了多数树木不知道,汪*只是在开始采伐时上过山,后来很少上来,王*家属没有上过山。通过计算该山林共采伐1050株。

13、证人何兴付的证言,证实金山村*社与汪*签订协议后,汪*请乐山的工人采伐树木,采伐过程中*社委托我和何*监工,我们监工只是防止砍伐小树,具体批了多少和砍伐多少我们也不知道。

14、证人何*的证言,证实与何*代表5社监督汪*组织的工人砍树,其目的是怕幼树损毁。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11日没有人叫停止采伐,汪*也没有上过山,只是派了一个人数树桩。金山村5社的木材是汪*组织工人采伐的,后来用汽车拉走了。

15、证人何*的证言,证实汪*与金山村5社村民达成协议后,组织工人进行了采伐,采伐中没有人说停止采伐的话,采伐的林木运出了15车,每车大概4立方米,他们砍伐的全是金山村5社的树木。

16、证人何*的证言,证实用货车把金山村5社、*社采伐的木材运到大地木材加工厂,每车装了约5立方米。

17、证人易*的证言,证实汪*请易*到金山村6社清点实际采伐株数,以便结算树款,采伐情况易*如实给汪*说了的。在金山村6社采伐期间,王*从未问过采伐情况及采伐数量,在上山的时候,采伐许可证就交给易*,目的是应付林业部门的检查。易*没看过才采伐手续,也没有给工人看过,没有人说允许采伐多少,也没用人叫停止采伐。刘*、刘*、王*、王*没有问过和说过采伐的具体情况。在金山村6社采伐期间,未发现其他人到山上采伐林木,新鲜树桩都是汪*请湖南工人采伐的。

18、证人胥*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下旬,汪静叫胥*到金山村6社处理工人在砍伐树木过程中与当地群众的关系,负责工人的安全,不负责实际采伐株数及数量,也不知道采伐手续方面的事。

19、证人邓*的证言,证实汪*叫邓*去负责工人的后勤,监督采伐工人的安全,并监督采伐一尺五以上的树。汪*将采伐许可证交给了邓*,以便应付林业部门检查。汪*没有给邓*说必须按数量采伐,也没说监督工人只采伐批准的树。在砍伐金山村5社树木时,汪*承包给了乐山的工人,给乐山的工人说清楚了的。采伐许可证在邓*处只放了几天就被汪*拿走了。2013年6月8日前,汪*、刘*、王*、王*都没有说过停止采伐的话。

20、证人吉*的证言,证实汪*将砍伐树木承包给吉*和罗*古根,并约定了采伐手续由汪*负责,汪*告知吉*办理了采伐手续,但没有出示过,也没有说砍伐数量。在砍伐金山村5社时,汪*说一尺五以上的树木都砍,只有2013年6月8日停过一次工。

21、证人罗*的证言,证实汪静安排吉胡阿沙、罗*等人去金山村砍树,2013年6月8日至10日停工,停工后就没有再继续砍树。

2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汪静叫王*拿了两份材料去找吉胡阿沙、罗*古*签字、盖章,吉胡阿沙、罗*古*在两份材料上签了字。

23、证人罗*的证言,证实汪*到云*业站站长罗*,要求换采伐证,没有说过砍伐事宜。

2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告知汪静办理了采伐手续后须及时告知,并按规定采伐。

25、证人邓大平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0日,土兴林业站去金山村查看过,采伐手续没办下来,林业站通知汪*停止采伐,汪*等人没有叫林业站区山上查看。

2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王*、王*、王*、王*、王*、王*、张*、王*的自留山不属于寨坡,汪*以王*等八户人自留山申请,砍伐金山村6社的树木我不知道。

27、证人杨*的证言,证实汪*静请杨*等人去金山村砍树,听汪*静说办了采伐手续的,具体审批了多少我不知道,只是按汪*静的意思去砍树。

28、证人谌*家的证言,证实汪*请谌*家到金山村6社砍伐树木,谌*家只负责砍树,没有问过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事,也没有人说过办采伐证的事,具体要砍伐的数量和株数没有人说过,只是按照村上点的树进行砍伐,自己不负责数量,在金山村6社砍伐期间,没有人叫过停工。

29、证明,证实汪静家属与金*委会达成了补栽协议,一次性付清了育苗费和补栽工人工资,金*委会组织了劳动力对滥伐区域进行了补栽。

30、汪*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与王*、刘*、刘*合伙成立了平昌*加工厂,约定汪*负责召集工人、销售成品、参与申办林木采伐手续、管理资金、负责厂里的日常事务,刘*负责记账、组织车辆运输木材,刘*负责将加工好的半成品运到成都重庆等地。2012年12月2日,汪*与平昌县*村委会达成购买金山村6社的均股林(小地名寨坡)树木的协议,并约定采伐手续由平昌*加工厂办理。汪*以金山村6社王*、王*等八人的名义,办理了对自留山树木采伐的《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2012年12月下旬到2013年3月下旬期间,聘请谌贻家等人对金山村6社均股林树木进行了采伐。2013年2月27日,汪*与平昌县云台镇金山村5社达成购买金山村5社均股林(小地名山梁上)树木的协议,并依照约定于2013年5月17日取得《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该许可证批准采伐原木材积93.8立方米,立木蓄积144.2立方米。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7日,汪*聘请吉胡阿沙等人对金山村5社的树木进行采伐。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违反森林法规,不按批准的采伐地点和数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上诉人汪*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自己无滥伐行为,采伐金山村5社的是吉*等人,采伐金山村6社的是谌贻家等人,不应承担责任。经查,吉*、谌贻家等人均是不汪*聘请采伐林木的工人,在汪*的授意下进行采伐林木。汪*未明确告知吉*、谌贻家等人采伐的具体地点和数量,造成大量林木被滥伐,汪*应对整个滥伐行为承担责任。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汪*还提出,调查设计队平昌县林业局的下属机构,只负责对辖区内的森林资源进行数据、图文上的整理,并不具备林木鉴定资质,其鉴定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平昌县森林公安局聘请平昌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对汪*滥伐林木立木蓄积进行统计鉴定,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在鉴定时告知了汪*,汪*未提出无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汪*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案发后亲属对砍伐区域进行了补栽,没有对砍伐区域造成生态破坏。本院认为,汪*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一审法院已考虑到汪*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亲属在案发与村委会达成补栽协议并交了补栽款,从轻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且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汪*及其辩护人请求再从轻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为保护森林资源不被非法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自送达或者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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