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廖*某某明知其持有的《四川林木采伐许可证》仅有四十株采伐量的情况下,雇请人员在隆昌县李市镇大佛坎村境内共砍伐了182株美国松,其中合法砍伐30株,违法砍伐152株。被告人廖*某某将其中7.8吨松木以4840元的价格卖给荣昌县*加工厂的邓*某某,其余松木原木遗留在砍伐现场。经测量,违法砍伐的152株美国松为24.1433立方米。
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廖*某某主动到隆昌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隆昌县森林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投案自首的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廖*某某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有测算报告书,证人刘*某某、郑*、向某某、郑*、邓*某某、邹*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赚钱为目的,未经林业管理部门批准,砍伐林木24.1433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八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