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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王*林木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被告人张*、王*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张*从资中县宋家镇白云寺村及双河*村民处购买宋家镇工农水库附近的湿地松后,于同年10月21日至27日期间,与被告人王*在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工人砍伐湿地松376株。经资中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滥伐的湿地松共计376株,立木蓄积为31.9332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张*、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张*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说明、视听资料、资中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王*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王*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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