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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林木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月初,被告人杜*为了牟利,购买了通江县*村五社何*、何*、何*等村民自留山里的林木,双方约定由被告人杜*办理采伐林木许可证并自行采伐、搬运。之后,被告人雇请杜*、杜*等人进山砍伐并搬运到周子*州公司厂房旁边堆码。同年1月20日,被告人杜*在准备运输所砍伐林木时被通江县林业局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查获。经现场勘验检尺,杜*采伐柏树206棵,原木材积22.397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为37.328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审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木材材积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木材检尺记录,扣押清单,伐桩记录,被告人杜*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何*、何*、杜*、杜*、杜*、杜*、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杜*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滥伐林木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惩治犯罪,保护环境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通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的原木材积为37.328立方米的木材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通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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