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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某等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4)第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刘*某某及辩护人彭*、熊*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起,被告人游某某、刘*某某共谋后到峨眉山市黄湾乡向村民购买树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卢*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等人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分四次将其购买的部分树木砍伐,雇请杨*某某将砍伐的树木运到乐*木业予以出售。经峨眉山-乐山大*理委员会林业管理所鉴定:二人到峨眉山市黄湾乡购买并雇人砍伐的树种主要为桤木、桦木等杂树,蓄积为51.382立方米。

为支持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相关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犯罪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某某、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游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游某某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材料、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材料、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彭*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游某某是犯意的提起人,又是出资人,其作用大于被告人刘*某某,在量刑时可予以考虑。刘*某某具有初犯、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可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辩护人熊*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游某某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是从犯。刘*某某还具有初犯、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可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游某某邀约被告人刘*某某砍伐林木,两人共谋后,由游某某出资,一同到峨眉山市黄湾乡张坝村7组向村民丁*某某、石*某某、阮*某某等人购买树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卢*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等人,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分四次将其购买的部分树木进行了砍伐。之后,还雇请了杨*某某,将砍伐的树木运到乐*木业予以出售。

经峨眉山-乐山大*理委员会林业管理所鉴定,被告人游某某、刘*某某非法砍伐的树种主要为桦木、柳杉、栎类等杂树,蓄积合计为51.382立方米。

本案立案侦查后,被告人游某某、刘*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才分别到案接受讯问、询问。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乐山市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由来及立案侦查的相关情况。

2、峨眉山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表,证明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情况。

3、乐山市森林公安局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对二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4、乐山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犯罪现场照片等,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相关事实。

5、峨眉山-乐山大*理委员会林业管理所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证明:被滥伐的树种主要为桦木、柳杉、栎类等杂树,蓄积合计为51.382立方米。

6、被告人游某某、刘*某某供述的主要内容:2013年11月,游某某找到刘*某某后,提出砍伐林木的事,商量后,由游某某出资,便到峨眉山市黄湾乡张坝村7组向村民丁*某某等人购买树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请了卢*某某等人,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分四次将其购买的部分树木砍伐。还雇请杨*某某将砍伐的树木运到乐*木业予以出售。

7、证人丁某某、石*某某、阮*某某、卢*某某、陈*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游某某是犯意的提起人和出资人,作用大于刘*某某,在量刑时可予以考虑,但可不分主犯、从犯。对辩护人熊*“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本案立案侦查后,游某某、刘*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才分别到案接受讯问、询问,其行为具有被动性,不属自动到案,不应认定为自首。对游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称不予支持。游某某、刘*某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等,均可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游某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游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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