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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聂*乙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沙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聂*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聂*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聂*以4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承包沙湾区范店乡罗山村十二组村民袁*某某山上“神农庙”(小地名)处山林,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聂*指使其弟聂*乙对该处山林进行砍伐,聂*乙于同年9月和12月两次组织人员进行砍伐。经鉴定,被砍伐的树种为软阔,林木蓄积为56.344立方米。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聂*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木材检验单、荒林土地转让协议书、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鉴定报告书、木材检尺单、被砍伐林木计算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滥伐林木地块位置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砍伐工具油锯照片、证明、证人袁*某某、罗*、罗*、杨*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聂*、聂*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聂*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非法砍伐林木蓄积达56.34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实施社会矫正,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聂*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聂*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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