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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学锋、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先后购买了峨眉山市普兴乡合兴村村民张*某某等五人的林木。胡*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代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雇佣他人砍伐了所购买的张*某某等五人位于普兴乡合兴村五组、六组(小地名“狗爬岩”、“大地角”)的林木并出售。经鉴定,所代林木蓄积为28.982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件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情况说明、鉴定及补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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