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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3号包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包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雇请锯工吴*某某等四人在其承包经营的邻水县兴仁镇大鱼村八组集体林长檀杠、棺木岩处砍伐马*,将锯倒的马*用手锯下成1米至2米长的短节。并雇请袁*某某等六人用骡子将滥伐的林木从长檀杠、棺木岩驮至大鱼村凉水井处,又雇请驾驶员谭*用农用车将凉水井处的木料送至邻水县石滓乡木材加工厂户贺洪勇处,以570元的价格出售给贺某某2车18.05吨。雇请包某某用车将木料运至邻水县兴仁镇木材加工户罗*,以580元的价格出售给罗*2车共计20.3吨。经现场勘验和清点检尺,滥伐遗留的马*264节,经邻水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告人包某某滥伐马*立木蓄积共计92.61立方米。

2014年2月11日包某某主动到邻水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指控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现场勘验笔录,中心现场位于长檀杠、棺木岩。

3.鉴定结论,邻水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木材蓄积鉴定报告,兴仁镇八组被伐林木现场材积17.21立方米,已售出38.35立方米,共计材积55.56立方米,消耗立木蓄积92.61立方米。

告知了砍伐的马*活立木材积92.61立方米。包某某对此无异议。

4.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我们兴仁镇大鱼村八组的集体林承包给了包某某。是97年承包的,还没有到期。

包某某砍过承包的树子,是2013年12月14日开始砍的,断断续续砍了7、8天,是砍的长檀杠、棺木岩两处的树子。我在砍树子的头一天赶场,我在街上碰到包某某,他叫我去帮他砍树子,我就问他办没有办手续,他说手续问题你不用管,你只管砍就行了,我就问他砍那里的树子,他就说砍大鱼八组承包林的树子,就是棺木岩那边的树子,锯树子70元一吨,上车30元一吨,工具自己带,我就同意了。我又问他好久砍树子,他说明天就可以去砍。我答应后,第二天一早我就上山,碰到了吴*百年,我们两个一起就到长檀杠那里砍的树子,在长檀杠那里砍了几天就在棺木岩那里砍的树子,砍树子的第二天,龚*某某也来砍树子了,我们三个人又砍了二天后,骆*也来了,这样就是我们四个人在砍树子。我们把树子锯好后,包某某就叫骡子把树子驮到公路边,然后就叫车把树子拉起出去。

树子拉起走了4车,有38吨多,具体吨位我不清楚,树子是拉到石滓乡大鱼涧那里过的称,去过称时骡子跟到去的,这样我们才知道吨位。

山上还有锯过没有拉起走的树子。

是包某某找的人来驮的树子,一般有5到6个骡子驮。

我们四个下力的是吴*某某在记账。

(2)证人骆*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和黄*某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游某某的证言,我帮包某某驮运过树子。是2013年12月份去驮的,当时包某某给袁*某某打电话,袁*长发又叫的我,还有游某某、杨*、包*、郭*、袁*某发和我一起驮的,120元一吨,从山林驮到公路边。

是在兴仁镇大鱼村八组包某某承包的山林驮的。

我们驮树子只驮了4天多点。驮的树子被拉走了4车。

山林里还有树子没有驮完。拉木料的人我只认识谭六,还有个驾驶员我不知道名字,各拉了2车。

(4)证人游某某的证言,和游某某证实的内容一致。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和游某某证实的内容一致。

(6)证人袁*某某的证言,我2013年12月帮包某某在兴仁镇大鱼村八组承包的山里驮过树子。当时包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到他承包山林里去帮他驮树子,我就答应了,他又给我说还要找几个骡子去驮才行,我就跟兴仁镇明星村的杨*某某、游某某、游某某、包某某、郭*某某等六人说了,叫他们去驮树子,他们也同意了,因为我找得到地方,第二天我们就直接到包某某砍树子的地方,我们去后就把树子驮了出来,我们把树子驮出来,够一车,我就跟包某某打电话跟他说有一车了,叫他来拉。我们一共驮了近40吨树子。

(7)证人谭*某某的证言,我2013年12月份帮包某某用车拉过树子。我拉了两车,一车是8吨多,一车是9吨多。树子拉到大鱼涧左手边的料场,老板叫贺某某。

我知道包某某也去拉了两车。我运的全部是松树,是包某某承包的树子。

(8)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我们组的集体山林承包给我们村大鱼五组的包某某。

集体林内的树子是包某某组织人砍的,松树(马尾松)是包某某叫我们去帮他锯的。

今年的农历冬月十几,包某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帮他砍承包山的树子,给我70元每吨。

去锯树子的有四个人,有龚*某某、骆*某某和黄*某某。

我记得我们拉出去的树子,拉了四车树子出去。总共运出去38.75吨。

砍树子的地点是长檀杠、棺木岩。

(9)证人龚*某某的证言,我们大鱼村8组的集体林是承包给了包某某,他是本村五组的人,是97年承包的,现在还没有到期。

合同上写明了大的树子能砍,小的树子不能砍。

(10)证人包某某的证言,2013年12月,包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到邻水县兴仁镇大鱼村凉水井处运树子,我开渝01-1118农用车去的,我一共运了两车树子,两车都是运到预制厂那儿倒的料,还有谭*也拉了两车。

(11)证人包某某证实的内容和袁*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1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我帮包某某驮运过树子,是2013年12分驮运的。证实的内容和袁*证实的内容一致。

(13)证人罗*的证言,我收了两车包某某拉来的两车树子。第一车是9.8吨;第二车是10.5吨。

(14)证人贺某某的证言,我收了包某某两车树子。2013年12月21日我收了一车,是9.3吨,2014年元月14号收了一车,是8.75吨。

4.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我今天是来投案自首的。

我是1997年2月底开始承包邻水县兴仁镇大鱼村八组的集体林的,承包期限是20年,2007年因为没有砍树子就延长了两年,到2019年2月底到期。我承包的面积有400多亩,有马*、杉树、还有一些杂树。

2013年11月份,我请的大鱼村八组的吴*某某、龚*某某、骆*某某,大鱼村七组的黄*某某四个帮我锯树子,我请了袁*某某叫了六个骡子来驮树子,其他来驮树子的我只认识包*,另外的我认不到,树子从长檀杠、棺木岩驮到凉水井,有130一吨的,也有140一吨的,树子驮到凉水井一共拉了四车树子出去,剩下的还有树子在林子里没有弄出来。这四车树子有两车是包某某拉,包某某拉的树子卖给踏水桥挨到那个收购点,老板姓罗*,我叫不出名字,有多少吨我记不清楚了,卖成570元每吨,还有两车是谭*的,卖给了贺*,卖成570元每吨。我是在长檀杠和棺木岩两个地方砍的树子。

我请人砍树子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是我自己联系的买方,去卖树子是他们都问了我有没有手续,我跟他们说办了手续的,卖了四车有38吨多,山林里还有10多吨,具体吨位我不清楚。

5.公诉机关调查的证人证言

证人包*权、包*全、游*中、包*均证实被告人平时为人较好,喜欢帮助人;证人杨*证实被告人在承包期间可以砍树。

5.相关书证

(1)邻水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木材检验清单。

(2)包某某与兴仁镇大鱼村八组签订的山林承包管理经营合同。

(3)包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包某某于1959年1月23日出生。

(4)邻水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2月11日主动到邻水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5)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及违法人员查询比对表,证实被告人包某某不是在逃人员,无违法犯罪记录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人当庭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被告人包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在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包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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