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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游某某以25000元价款购买了袁*某某位于邻水县太和乡铁厂沟村7组:“袁*家湾屋后头”、“煤炭沟”(小地名)的自留山林木(杂木)。游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组织人员对上述两地的杂木进行了砍伐,共计砍伐杂木174株,重76.02吨。

经邻水县林业局鉴定,76.02吨杂木的蓄积为105.59立方米。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游某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形下,滥伐本人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严重破坏国家森林资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被告人游某某判处三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辩称自己是初次犯罪,本身有高血压,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验笔录,附有现场图、照片以及相关痕迹提取清单;3、扣押物品清单、收据;4、提取笔录、收据、协议书;5、邻水县森林公安局伐桩检尺记录表;6、鉴定意见:邻水县林业局木材蓄积鉴定报告;7、证人吴*某某、袁*某某、黄*某某、陈*某某、袁*某乙、李*、王*某某、贺某某、胡*某某、范*某某、文某某、文*、游*的证言;8、被告人游*某的供述与辩解;9、户籍证明;10、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违法犯罪人员查询比对表;11、邻水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游*某归案情况说明;12、林*(复印件)。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形下,滥伐本人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严重破坏国家森林资源,其行为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游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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