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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某某、蔡某某犯涉嫌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某某、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银*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前、被告人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3月,被告人银*某某、蔡*某某(系被告人银*某某之妻)共谋后,由被告人蔡*某某提供并管理资金,被告人银*某某先后在岳池县黄龙乡大地坝村五组以2元/寸的价格从村民手中购买马*共计231株。2013年3月3日至6日,被告人银*某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组织被告人蔡*某某等人对购买的231株马*实施了砍伐,并将砍伐的立木锯成木材运至南充卖给“料贩子”非法获利12000元。被告人蔡*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银*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被告人银*某某组织的砍伐树木的行为,并保管被告人银*某某滥伐林木后贩卖木材非法获利的赃款12000元。被告人银*某某于2013年3月8日、被告人蔡*某某于2013年3月19日被岳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蔡*某某已将自己的非法所得的赃款12000元如数退还。经岳池县林业局工程师鉴定,银*某某、蔡*某某滥伐的林木为国家重点公益林内的马*,株树为231株,折合立木储积为63.047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银*某某、蔡*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破坏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银*某某、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银*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银*某某属自动投案。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蔡*某某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银*某某、蔡*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一致的。

另查明,2013年3月6日14时45分,岳池县森林公安局接到报警,反映岳池县黄龙乡大地坝村四组、五组有人在大量砍伐松树,岳池县森林公安局于3月7日对现场进行了勘验,随后展开了案件的走访调查,于2013年4月8日,岳池县森林公安局带被告人银*某某到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后,便依法对被告人银*某某进行了刑事拘留。被告人银*某某即到案。

2014年4月22日,岳池县森林公安局将被告人蔡*某某传唤至该局进行讯问,被告人蔡*某某即到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银*某某、蔡*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某、蔡*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破坏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依法制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银*某某、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银*某某的到案经过不具有主动性,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法律规定,故被告人银*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银*某某是自动投案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银*某某、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退缴了全部的违法所得,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银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银某某、蔡*某某的违法所得1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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