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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杨*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蒋*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至10月期间,杜*、何*某某(均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杨*,二人准备在本县广兴镇金河村、寒泉寺村等地购买指标木材。经被告人杨*的介绍,在未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杜*、何*某某多次购买并组织他人砍伐当地12户居民山上的树木767株,后将砍伐的部分树木卖给九次方木业公司广兴收储加工点的梁*(另案处理)处获利,其余树木堆放在广兴镇金河村原老油井内,2014年10月10日,个体货车司机杨*在运输该处树木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挡获,并扣押其运输的杂树23.79吨。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砍伐的树木活立木蓄积量为63.8105立方米。

2015年1月14日,射洪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民警在被告人杨*的家中将其抓获。并在梁*扣押柏树、香椿1086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检尺记录、扣押清单,证人杨*、刘*、苏*、李*、刘*、裴*某某、杜*某某、龙某某、李*、陈*、胡*某某、严某某、黄*某某、赵*某某、何*某某、黄*某某、刘*、张*某某、张*某某、梁*、杨*、陈*的证言,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测量笔录、照片以及被告人杨*申请出庭的证人赵*世双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辨称自己系接受他人雇佣,不是组织者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事实上,被告人杨*虽未直接参与砍伐林木,但其居间联系帮忙购买木材的行为,为他人完成犯罪提供了帮助,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杨*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在梁某处扣押的柏树、香椿1086段;在杨*扣押的杂树23.79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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