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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佘斌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胡*某某成立“卫龙核桃专业合作社”,在红江镇马岩村栽种核桃树,并与当地村民签订合作协议,村民以土地入股。被告人胡*某某雇佣马某某、罗*某某、银某某等人对从红江镇红江镇马岩村的部分林木进行砍伐,并将其中70.35吨柏树卖给蓬溪*有限公司,44吨卖给成都市崇州的张*,剩余46.25吨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砍伐的林木折算活立木蓄积量为300.2立方米,其中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林木折算活立木蓄积量6.05立方米,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林木折算活立木蓄积量为294.15立方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侦查机关用扣押的柏树计算的活立木蓄积量,因扣押的部分属于所砍伐的树木中最好的部分,导致最后的计算结果偏高,对其余事实、罪名、适用法律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胡*某某成立“卫龙核桃专业合作社”,在红江镇马岩村栽种核桃树,并与当地村民签订合作协议,村民以土地入股。因需将入股土地上的原有林木砍伐后重新种植核桃树,被告人胡*某某雇佣马某某、罗*某某、银某某等人对红江镇马岩村3、4、6、11、12社的部分林木进行砍伐,并将其中70.35吨柏树卖给蓬溪*有限公司,44吨卖给成都市崇州的张*,剩余46.25吨被公安机关扣押,遂宁市森林公安局将扣押的部分涉案木材检尺后,送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某砍伐的林木折算活立木蓄积量为300.2立方米,其中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林木折算活立木蓄积量6.05立方米,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林木折算活立木蓄积量为294.15立方米。

经蓬溪县*办公室判前风险评估,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罚。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案件诉讼、侦破程序合法。

(2)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3)蓬溪县*有限公司的木料入库单,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出卖涉案木材的数量。

(4)遂宁市森林公安局扣押涉案林木的扣押清单,证明扣押林木的数量。

2、证人证言

证人马某某、银某某、罗*、谭*、邓*、甘某某、吴*某某、罗*、胡*、胡*、胡*、胡*、罗*、严*、张*、陈*等人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砍伐及出卖林木的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胡*某某向侦查、检察机关所作的关于其砍伐林木的供述共2次,供述了其砍伐及出卖林木的经过。

4、鉴定意见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林*鉴字(2018)号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木材的活立木蓄积量。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遂宁市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林木砍伐现场的情况。

(2)遂宁市林*调查规划***队的检测报告书,证明扣押涉案木材的数量、种类、直径、长度等数据。

6、视听资料

现场勘验及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明侦查程序合法。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本院当庭出示了蓬溪县*办公室的判前风险评估意见,控辩双方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评议认为,公诉机关及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具有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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