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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底,余*某某将位于水磨镇黄家坪村五组“滕*”内5亩林木出售给被告人师某某,师某某支付林木价款3000元人民币。9月4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师某某雇佣人员进行砍伐,并将砍伐木材进行出售,售得人民币4400元。经鉴定,滥伐的林木树种为柳杉,共37株,活立木蓄积为19.408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师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缓刑一年至一年半,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扣押清单、鉴定意见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木材检尺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林权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油锯一把、手锯一把、弯刀一把、钉牛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阿坝藏*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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