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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伙同陈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刑诉字(2015)第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至12月17日,被告人伍*某某伙同陈*某某雇佣工人在遂宁市船山区桂花镇漆家桥村1社齐全种猪场后小河边,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利用油锯、弯刀等工具砍伐林木17株,均系麻柳树(书名:枫杨)。后经现场勘验,提取实物送四川绿*鉴定中心鉴定,被砍总木材蓄积方量为27.718立方米,出材量为15.799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拍照、勘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陈*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为牟取利益,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伍*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被告人伍*某某、陈*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扣押的麻柳树17株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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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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