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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李*了苍溪县一水库土地,准备清杂、砍伐树木后种植核桃。4月下旬至6月中旬,被告人李*请村民清杂理乱,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村民罗*某某、牟某某的自留山林木砍伐,共计砍伐柏木等树木353株,蓄积27.0801立方米。6月23日,被告人李*办理了《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7月中旬,被告人李*在明知四至边界的情况下,雇请村民对水库堰塘角的林木进行了采伐,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范围采伐林木99株,蓄积26.6018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53.681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具有自首、积极赔偿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上述事实有物证作案工具、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赔偿协议、承包合同、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王*、阳*某某、赵*、杨*某某、余*、张*、唐*某某、张*、王*、李*某甲、宋*某某、何*某某、伊某某、陶*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对滥伐林木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苍溪县林业和园林调查规划队关于印合水库砍伐林木现场林木采伐情况的调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在卷佐证,被告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无林木采伐许可证和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范围采伐林木53.681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赔赃款,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所在的社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森林资源不受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油锯二台、镰刀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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