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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11月购买了苍溪县歧坪镇白石村王*、张*某某等11户村民位于火地沟自留山的林木,并于当年12月8日至25日组织工人对其购买的林木进行采伐,之后将木料销往苍溪县林安木业、四源木业等处。采伐期间,被告人共办理采伐证9张*,批准采伐林木蓄积102立方米,但被告人韩*某某实际采伐林木蓄积达135.1983立方米,超出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蓄积为28.9286立方米。另外,被告人韩*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仍无证采伐苟寿礼等两户的林木蓄积达17.9273立方米,共计滥伐林木的总立方蓄积为46.8559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处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韩*某某购买了苍溪县歧坪镇白石村王*、张*某某等村民位于火地沟自留山的林木,并于同年12月8日至25日组织工人对其购买的林木进行采伐。采伐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共办理采伐许可证9张*,批准采伐林木蓄积102立方米,但被告人韩*某某实际采伐林木蓄积达135.1983立方米,超出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蓄积为28.9286立方米。同时,被告人韩*某某在该村无证采伐村民苟*、苟*两户的林木立木蓄积达17.9273立方米。综上,被告人韩*某某共计滥伐林木立木蓄积为46.8559立方米。

同时查明:2015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苍溪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8月5日,阆中市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韩*某某进行调查后,提出了韩*某某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非监禁刑罚的评估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时间等;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下午到苍溪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数量记账表、苍溪*民委员会《证明》、林*木业和四*业出具的过磅单及《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砍伐歧坪镇白石村村民林木时办理了九户许可采伐林木蓄积102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采伐各村民林木的数量由该村副主任张*某某进行了详细记录,其采伐的林木部分销往林*木业、四*业;

5、林木采伐建议作业设计报告,证实歧坪镇白石村王*、王*、张*某某等九户村民均制作林木采伐简易作业设计报告;

6、《申请书》,证实苍溪县歧坪镇白石村二组农户联名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韩*某某滥伐林木给予宽大处理;

7、阆中市司法局阆司法审评(2015)字17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对韩某某的评估意见为:社区矫正环境好,适宜非监禁刑罚。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实2014年11月,被告人韩*某某在该村联系购买村民自留山的林木以及购买林木的数量和支付木料款的情况;

2、证人苟*某某、杨*某某、王*、王*、苟*某甲、白*某某、苟*某乙、施某某、李*、杨*某甲、李*等分别证实被告人韩*某某购买其自留山林木的数量、支付木料款等情况。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其在苍溪县歧坪镇白石村联系购买林木的经过以及办理采伐许可证和实际采伐树木数量等,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四)鉴定意见

苍溪县林业和园林调查规划队《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在苍溪县歧坪镇白石村二组办理采伐证的九户村民处共采伐林木立木蓄积135.1983立方米,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村民苟*、苟*寿礼处采伐林木立木蓄积17.9273立方米。

(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1、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对其在歧坪镇白石村砍伐林木的具体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

2、现场勘查林木检尺调查记录,证实经森林公安现场检尺,被告人在歧坪镇白石村二组砍伐林木的数量、种类、大小等;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韩*某某滥伐林木现场的地理位置及部分现场概貌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立木蓄积46.8559立方米,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并有缴纳罚金的意愿,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阆中市司法局经调查认为韩*某某适宜非监禁刑,故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u0026ldquo;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u0026rdquo;、第六十七条第一款u0026ldquo;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u0026rdquo;、第七十二条u0026ldquo;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u0026rdquo;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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