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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公诉刑诉字(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9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自家承包地内的柳杉树进行剥皮“放水”(砍伐)。同年6月底7月初,刘*某某将放水剥皮的柳杉再次用斧头围着树子根部砍一圈,致树死亡。经专业技术人员对刘*某某“放水”(砍伐)的林木进行检尺,被伐树木蓄积16.969立方米。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经芦山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权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自家承包地内的柳杉树进行剥皮“放水”(砍伐)。同年6月底7月初,刘*某某将放水剥皮的柳杉再次用斧头围着树子根部砍一圈(砍口4、5公分深),致树死亡。2014年8月19日,芦山县林业局技术人员对刘*某某“放水”(砍伐)的林木进行检尺,被砍伐的柳杉树,共计50株,蓄积为16.969立方米。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经芦山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取保候审申请、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和聘请鉴定的情况。情况报告、土地承包合同、双石镇石凤村犁儿坪组证明2份。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四川省主要树种经济材综合出材表、柳杉放水的说明,木材检尺单、木材检尺合格证、岗位工作证等证据。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签发采伐许可证,而任意采伐本人树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自己承包地的林木“放水”砍伐,且砍伐量达立木蓄积16.969立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及《四川**民法院关于我省盗伐、滥伐林木罪数量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被告人滥伐林木的数量达到十五立方米数额较大的标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其指控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应当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某某并处罚金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确定。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国家林业资源和维护林业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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