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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后依法延期审理,期间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10日变更起诉决定,本院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尚*某某在青川县林业局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被告人尚*某某未按林业主管部门设计的采伐范围进行采伐,请了同村村民董*、董*等七人在自己林地内采伐,经检尺,所采伐林木材积蓄积为75立方米,折合林木蓄积130.6249立方米。被告人的行为应以滥发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量刑建议在法定刑内从轻判处,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有:物证、报案记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记录、检尺记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看在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和已在滥发地点补种树木的悔罪表现及家庭困难而予以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尚*某某在青川县林业和园林局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准许其在自己所有的大*村鲁*合作社打路处小班地块采伐,采伐蓄积为140.81立方米,明确了采伐的四至范围。采伐前夕,被告人电话报告大坝林业站相关人员欲砍伐树木。后被告人未按照林业主管部门设计的采伐地点进行采伐,而是雇请了同村村民董*、董*、王*某某、李*、董*、杨*、赵*在自己的另一林地内采伐(大*村鲁*合作社阴山,两采伐地相距100米远)枫香树,并将砍伐木材聘请寇*某某的拖拉机运至大坝乡赵*木材加工厂予以出售,获款14732元。经检尺,所采伐的林木材积75立方米,折合林木蓄积130.6249立方米。后森林公安局在木材加工厂依法将该木材的5吨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出以下证据证实在案: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拘留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了案件来源合法、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

2、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设计表,证实了林业主管部门设计和批准采伐的地点在大坝乡大坝村鲁*合作社打路处小班地块,采伐蓄积为140.81立方米,明确了采伐的四至范围。

3、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林权证,证明了被告人滥伐林木地点在大坝乡大坝村鲁*合作社阴山,该地块属被告人另一地块,在林权范围内。

4、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告人尚*某某所采伐的林木蓄积为130.6249立方米的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森林公安对被告人尚*某某所采伐的原木5吨依法予以扣押的情况。

6、证人寇*某某、赵*、董*的证言,分别证实了自己受雇于尚*某某,于2012年12月28号左右用拖拉机给尚*某某将木材运至赵*的木材加工厂,共运了三车,算了60吨的运费,得了3000元运费;2013年元月份自己收购了尚*某某的木材60吨,用拖拉机拉来的;2013年12月份,自己帮尚*某某在其林地里砍树,砍的有60吨,给我和董*付了6000元。

7、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自己办有采伐证后,就请董*等七人在自己另一林地里砍伐树木,主要砍的是枫香树,后将木材请寇*某某的拖拉机运至赵某乙的木材加工厂进行了出售的时间、地点、原因及经过。

8、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尚*某某因患病无法从事体力劳动,还有一年迈的母亲随其生活且系独身,生活困难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被告人尚*某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出具的证明,公诉机关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未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准的采伐地点采伐林木,造成滥发林木蓄积130.6249立方米,数额达到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其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辩解理由与庭审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坦白法定从轻情节和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补种林木有悔罪表现的酌定量刑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所犯罪行的性质和情节、社会危害性,当地影响、家庭状况等因素,本院对外委托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尚*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木材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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