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喻某某滥伐林木罪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以旺检公诉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及其辩护人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刘*某某(已被判刑)得知旺苍县天星乡搞新农村建设需要木材,便找到被告人喻某某,与其商议合伙做木材生意。经共同商定,由刘*某某负责垫资收购林木和办理采伐许可证,被告人喻某某则负责现场采伐和组织人工现场加工等,所得利润二人平分。2012年3月,被告人喻某某与刘*某某一起来到旺苍县天星乡,共同与该乡黄松村村民王*某某A、向某某A、王*某某B(向某某B之妻)协商并达成购买木材的口头协议。尔后,被告人喻某某在明知仅办理了8.6立方米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采伐了村民王*某某(A)、向某某A、向某某B自留山上的林木919株,共计立木蓄积146.3819立方米,其中滥伐林木立木蓄积为137.7819立方米。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喻某某在案发后逃往外地。2013年11月29日被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东大街派出所民警在汉台区“豪杰招待所”抓获,旺苍县森林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12月4日将被告人喻某某押回旺苍县看守所羁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喻*的基本情况说明及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证人王*某某A、向某某A、王*某某B(向某某B之妻)、喻*等人证言,同案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尺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因被告人喻某某在刘*某某提出共同经营木材生意后,积极响应,此后被告人喻某某负责木材的现场砍伐和加工、与刘*某某共同找出售木材的农户协商、并与刘*某某约定利润均分,在共同犯罪中其作用积极,虽与刘*某某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应互为主犯,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喻某某系本案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喻某某归案后坦白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喻某某主观恶性小、家庭困难、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因与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喻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28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