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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公诉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根据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高某某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高*某某与四川*力公司一次性补偿高*某某40000元,高*某某将高*压输电线路下的林木全部采伐完后,高*压线输电线路下不得再栽种高*大植物。随后,高*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等手续的情况下,雇请赵*某某等工人对承包林地内高*压输电线下的林木采伐。2014年7月25日,高*某某欲将其中部分木材出售时,被芦山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高*某某滥伐林木蓄积为134.6238立方米。

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高某某经通知主动到芦山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在案为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林业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对自己所有林木进行砍伐,且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经芦山县森林公安民警通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高*某某与四川*力公司协议由四川*力公司一次性补偿高*某某40000元,高*某某需要将位于高*压输电线路下的林木全部采伐,今后不再栽种高*大植物。随后,高*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等手续的情况下,雇请赵*某某等工人对承包林地内高*压输电线下的林木采伐。2014年7月25日,高*某某欲将其中部分木材出售时,被芦山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高*某某滥伐林木蓄积为134.6238立方米。

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高某某经通知主动到芦山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申请,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芦山县林业局双石林业站的情况说明,双石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人杨*、杨*、张*、杨*、赵*、吴*、舒*、骆*、舒*的证言,四川省*总公司与高某某签订的“协议”复印件,土地转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及示意图,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调查报告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芦山县双石镇围塔村大狮湾组的请求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某在未经林业管理部门批准同意,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自己承包林地里的林木,且达到数额巨大标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在芦山县森林公安局的通知下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高某某适用缓刑应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高某某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高某某并处罚金的数额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确定。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国家林业资源,维护林业管理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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